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80號原 告 許育銘 被 告 李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安世與原告許育銘及訴外人張國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名捷汽車修護廠,並經三人協議,由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之作 為名捷汽車修護廠營業資金,而該貸款由被告李安世、原告許育銘及訴外人張國賢平均分擔之。詎名捷汽車修護廠於97年7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然被告李安世、原 告許育銘及訴外人張國賢三人仍同意繼續分擔該貸款,惟被告李安世卻於99年4月起即無故不願再清償由其分擔之 貸款且避不見面,因該貸款係以原告許育銘名義借貸,為免原告之信用受損,故原應由被告李安也分擔之貸款遂由原告先行代墊(註:清償貸款每月18000元,三人均分每人分攤6000元,被告自99年4月起未付至100年11月原告清償完畢止,共計20個月,故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12萬元(計 算式:6000元(每人每月攤還金額)×20(個月)=120000元) 。查原告於100年10月間尋得被告後,即要求被告應將由 原告代墊清償其原分擔之貸款金額予以返還,豈知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代墊款項皆是由銀行從我的帳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證物: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暨借據、100年12月6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應該要提出證據證明有代墊款,代墊時間明細。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確與被告及另第三人即證人張國賢等於九十五年間由原告出名向銀行申請貸款,合夥經營汽車修護廠,並由其等每月擔責六千元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其等之合夥人張國賢於本件言詞辦論中到庭結證屬實。雖被告否認其證詞,惟查證人與兩造素無怨隙,其證詞當無袒護徧頗之虞,自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提出其於貸款當時所立之借據與向被告催告之存證信函為佐證。而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時,即未就原告催告請求之事項,回函爭執,益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合夥貸款等事實,為無可採。本件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另請求自98年2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份;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 應負擔之代墊款每月六千元共二十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期限,雖原告曾於100年12月6日發函催告,但未據提出回執,即無從認定其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間。是以,本件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並起算利息。本件為寄存送達,其寄存日為101年2月17日,應自同年月27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原告利息之請求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已宣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係僅本金而計其裁判費,原告本金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