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5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詹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道○號 南下296.7公里處,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行經台南市○道0號南下296.7公里處,因未保安 距之過失,致追撞第三人楊富雄所駕駛之596-VG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596-VG號車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㈡、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4999元(零件20000元、噴漆4999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 ㈢、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0分之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之殘值」之規定。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0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月2日 已5年(不足1月者,以1月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 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修理費24999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0000元,則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於本院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333元(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已5年,而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5+1)=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部分即噴漆部分4999元,共可請求8332元【計算式:3333(元)+4999(元)=833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32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