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46號原 告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穀華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被 告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議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張議文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議文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①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644元正,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三所載 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議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⑥第二、三、四項請求請准原告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中之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載,編號1至11總金額共0000000元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620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議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商業往來已有數年,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另一被告張議文於100年8月間持被告公司與原告往來之帳目至原告原設彰化縣大村鄉之辦公室處商談兩造貨款及其他原告預先給付之代墊款,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共00000000元,而被告張議文稱被告公司為擴廠,急需增資,原由被告公司代收之貨款及原告先代墊之款,先借予被告公司使用,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代墊款以分期攤還,原告念及兩造生意往來多年,即同意以被告公司及張議文名義分別開立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及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支票80張,及另開被告張議文所有白河鎮農會信用部支票2張,總共82張支票; 惟第1張支票於100年8月20日到期,即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嗣於100年9月初被告張議文至於原告辦公室處,當場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欲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到期日100年9月15日,但本票到期時亦未兌現,經原告提出本票裁定時始知其已設籍至金門縣,避不見面,且其不動產亦早已設定幾仟萬元高額抵押,並已拍賣確定,尚不足清償銀行利息,故,被告張議文之行為實有可疑。 ㈢、被告開立82紙支票予原告,扣除已依法請求給付票款之19紙支票(鈞院102營簡143號判決),剩餘61紙支票為本件所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載支票共7紙,合 計638644元,經於發票日一年內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款,屢討,被告公司避不見面,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載之票款。 2、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支票共39紙,合計0000000元,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卻未於發票日一年內行 使票據權利,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原 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有對價關係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票款金額。 3、原告所提之附表三所載由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均93100元之支 票13紙,計0000000元,因如前所載,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 已遭拒絕往來,而屆期無一兌現,故未到期之部分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2、13),仍有不兌現之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合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請准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4、原告持有如附表四所載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50萬元,發票 人張議文與附表一、二、三所載發票人被告公司,為同一事實,均為分期攤還而一併交付原告之票據,亦未於一年內行使票款請求權,原告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議文償還票據利益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張議文於簽發本件82張支票時,被告張議文仍任公司總經理,是其所簽發之支票均係在100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改 組前之合法簽發行為,不得因公司職務變更,即視支票為失效,且該等支票之取得皆為原告合法取得,若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之。 2、被告抗辯部分支票已罹於時效,而該部分之請求,原告非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3、被告辯稱:如係借款,應證明交付款項,如係投資,如何結算。查,原告並未請求返還借款,是此部分應屬空言,原告無舉證義務,如係投資結算,應證明結算結果,並非投資,所積欠債務,均為被告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原告之債務,且其所簽發之票據,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4、被告簽發82張支票其中之19張(金額合計0000000元),已 由鈞院以102年營簡字第14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判決,但被告卻於上訴狀稱原告尚欠被告礦泉水貨款,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原告真有欠被告上開貨款,被告為何不提訴請求或於前訴中提出,事實該8佰多萬元貨款早已由張議文至原告住處會 算完畢,如真有欠該貨款,被告張議文怎不主張抵銷並提出證據證明,還開立82張金額共00000000元之支票及另作擔保之1000萬元本票?由上可知,被告之抗辯實不可採。 5、被告張議文於100年8月31日至原告住處立同意書,內容約定兩造原合作交由幸福山有限公司生產之台灣真水與盤石礦泉水,於被告積欠原告帳款未結清時同意由原告續生產;惟被告張議文之妻莊女儉卻謊稱受黑道恐嚇,硬要回上開二品牌,而第三者幸福山有限公司也自動退還生產,而其間張議文之妻莊女儉與劉穀華二人之電話對話,莊女儉承認被告張議文尚積欠原告高額債權。 ㈤、按契約經訂約雙方合意更改者,舊契約既被新契約取代而消滅,雙方應受新契約之拘束,依新契約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本件遑論被告主張之理由如何,既自行簽發支票為分期攤還之事實,即不得持簽發支票前之理由來否認其簽發支票之事實,對抗第一手持票人;縱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票據有瑕疵,或可抵銷之原因,應提出證明。本件系爭票據之金額、到期日,均係被告所定,足證為分期償還之票據。 ㈥、並聲明:①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38644元正,及自附表一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載各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載編號1至11總金額0000000元,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620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議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 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⑤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⑥第二、三、四項請求請准原告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由,稱請求清償債務,惟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係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票據附表二之39張支票、附表三編號2至 13之12張支票,均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而罹於時效消滅, 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所 受之利益,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原告應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自應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持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 1、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無理由,概以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直接之原因法律關係,此由原告於102年12月之 辯論要旨狀自陳,「…所積欠債務,均為被告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原告之債務,且其所簽發之票據,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可證,原告所持有之票據為被告張議文所簽發,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原告之債務,另,原告又主張:「…早已由張議文持有兩造間往來帳目會算兩造貨款及其他代墊款會算,會算結果,原告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且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共00000000元…」,則究竟該等票款之原因法律關係係被告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原告之債務,抑或係兩造貨款及其他代墊款會算結果,原告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2、雖被告公司為票載發票人,但承前所陳,被告公司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以於時效消滅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利益,尚非可採。 ㈢、原告就附表三部分支票,提出將來給付之訴,於法無據。支票既為票據法所規定擔保支付之工具,執票人即應於到期日屆至後,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於到期日後向發票人為 付款之提示,否則任憑執票人一面之詞,即可任憑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僅造成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亦違背票據法規定與精神,原告泛指本件有提出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而未詳述其理由,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公司貨款0000000元未付,為此, 於原告之訴有理由之範圍內,被告公司主張以上開貨款抵銷原告之票款,原告因尚未提出清償貨款之匯款或付款之任何資金證明,故原告主張上開貨款業已清償,核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議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按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指本案原告)確持有上訴人(指本案被告)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9張,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兩造為上開支票之直接前後手。㈡上訴人公司於93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莊女儉、董事張議文、莊忠文,95年1 月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莊阿美、董事未變更,95年2月3日又 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莊女儉,95年2月23日變更董事長為莊阿 美,董事張議文之持有股份於100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育誠持有,並變更登記張育誠為董事,嗣於100年10月24日又 變更登記董事為張銘顯,莊女儉與張議文原為夫妻關係,與莊阿美姊妹關系,公司實際均由張議文經營擔任總經理職務,上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張議文有權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共計有82張(包含本案之系爭19張支票),詳細明細如原審卷第182頁,該82 張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張議文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整理及並經判斷,對兩案相同當事人及所簽發之票據法律關係之主張,自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之,被告與此相反之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於本案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票據,分述之: ㈠、附表一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 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云云,然被告公司是否果受有利益,又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舉證,依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二之票款及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附表三部分: 1、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1之 支票11紙為證,惟原告自認該等支票並未有提示付款之證明,是以,自當視為未經付款之提示,依照前揭決議,原告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之支票票款及 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亦即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 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為救濟(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係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則就附表三編號12、13之未到期支票可認被告公司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本院於103 年6月5日辯論終結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即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附表四部分: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議文應給付如附表四之票款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而 被告張議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議文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就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1、按兩造於前案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㈡上訴人(指本案被告)雖主張被上訴人(指本案原告)尚有積欠上訴人1,747,359 元貨款債務,其得以上開貨款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款債務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是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經查: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有向上訴人進貨合計0000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影本30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間已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張議文持兩造間往來帳目會算兩造貨款及其他代墊款,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貨款,而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共0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張議文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共8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並由張議文於同年9月15日再簽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還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峰泉」之帳簿影本6紙、82紙支票明細資料表、張議文所簽發之 本票1紙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確屬有據。3、 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真正並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該本票是否為張議文所簽立,且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日解除張議文職務,張議文並未與被上訴 人會算帳目,且所交待內容與被上訴人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業經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裁定在卷可憑,裁定相對人即張議文既未對該本票之真正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真正,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作礦泉水生意多年,應付水廠之款項都是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惟貨款則都是由上訴人收取,故兩造合作模式都是由上訴人收取貨款後再會算給付利潤及代墊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4頁)中確認,上訴人就會算部分雖有爭執,然兩造既係合作關係,就相關帳目自有會算之必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資料確有記載「峰泉」,並列明銷貨資料,如非張議文提出予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人如何能有上開帳簿資料?而觀之該帳簿資料確有載明「欠」峰泉之金額,另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談內容之錄音譯文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對談過程中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錢,且上訴人若非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欠款,實無簽立多達82紙之支票以確保還款內容而長期未予爭執之理,是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款已與張議文會算,並未欠上訴人系爭貨款,而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欠款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堪予採信,上訴人如抗辯不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徒空言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張議文交待內容不符云云,就其所主張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云云,即無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負有系爭貨款債務,則抵銷之要件即有欠缺,自不能為抵銷之抗辯,是其主張得以系爭貨款債務與上開票據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無理由。」(見前開判決書第5頁至第7頁)。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就被告所主張之抵銷額度及經當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張議文會算之事實,均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 2、又原告與被告張議文會算之時間為,依前所述,為100年8月間,會算金額為被告尚欠原告共00000000元,並由被告張議文開立包含前案及本按之系爭支票共82紙支票,並由被告張議文於同年9月15日再簽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亦據前案所認定。而本件被告主張抗辯之抵銷貨款,雖據被告提出銷貨單據為憑,惟查上開單據均為100年8月8日前 之單據,亦即為前開原告與被告張議文會算前之單據,本件被告仍執之以為抵銷抗辯,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及將來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38644元,及如附表一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620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三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張議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四),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4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041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