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82號原 告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林瑞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4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101 年11月23日,經訴外人林宮羽即原告胞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 樓遭被告無權占用多年,期間屢經原告催促返還,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推5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480,000 元(計算式:8,000 ×l2×5 =480,000 )。另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000 元。此與系爭房屋同位於台南市麻豆區文昌路上,且使用坪數相仿之住宅(該住宅使用坪數為20坪;系爭房屋1 樓與騎樓面積合計69.93 平方公尺,約21坪),合理租金為每月7,800 元,則衡諸系爭房屋位處1 樓、使用面積略大且作為營業使用等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獲有每月8,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與常情無悖。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 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否認被告有貸與訴外人林瑞鐘120 萬元,此等情事訴外人林瑞鐘在世時原告及原告母親皆未曾與聞,且訴外人林瑞鐘生前多年深受癌症摧殘之苦,迄87年間之身心狀況已遠低於常人,是其有無借款暨被告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不無疑問。 ⒉系爭房屋雖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 萬元之抵押權,然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後方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程序,竟係由被告代理訴外人林瑞鐘所為,而訴外人林瑞鐘前此多年深受癌症摧殘之苦,是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出於訴外人林瑞鐘之真意,亦有疑義,遑論據此證明被告有交付借貸金錢予訴外人林瑞鐘之事實,就此原告亦已另訴對被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又租賃契約之內涵,在於租賃物使用收益權限之讓與暨租金之支付,兩者互為對待給付,必俟契約當事人就此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租賃契約方屬成立。縱認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間確有該消費借貸行為,且被告就此等債權於系爭房屋上設有抵押權,然觀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和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知,該等債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為「無」,亦即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其約定利息為「零」,自無足充作租金之款項存在,是既無租金之存在,誠與租賃契約之要件有間,而毋得成立租賃契約。況證人林端明亦到庭證稱:「林瑞鐘是否有將系房屋租給被告我不清楚。我只聽到林瑞鐘將系爭房屋同意給被告使用」、「(是否知道120 萬元的利息是當作系爭房屋的租金? )我不知道」、「沒有聽說過林端鐘與被告間有給付租金的問題」,足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告另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主張兩造間具租賃關係之基礎。惟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時年方二十,囿於長幼尊卑,就被告何以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緣由,僅得聽憑叔父即被告之主張,是該等存證信函亦是原告以聽聞被告片面主張為基礎所出具,目的在於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自不得據為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於87年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乙情之證據。 ⒌被告始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於87年4 月間,約定由訴外人林瑞鐘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被告使用,而以被告借予訴外人林瑞鐘120 萬元之利息作為租金,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 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抗辯之基礎,是本件兩造攻防之重點暨鈞院審理之範圍,當以此為限。若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者,則原告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已於102 年4 月l 日庭訊時當庭表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1 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蓋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事宜,乃訴外人林瑞鐘與被告間所約定,時間應早於87年間,渠時原告尚未成年,尚能與胞弟同居一室,今原告已逾而立之年,容有成家育兒之必要,原告胞弟亦已結婚並計畫育兒,卻因系爭房屋1 樓現為被告所占有營業使用,致原告暨寡母僅得勉棲系爭房屋2 樓,此嚴重影響原告家居生活暨日後成家育兒之進程。復以被告自有房產,尚非無處可用以營業,凡此均屬訴外人林瑞鐘與被告間早年約定後所發生之情事,實非訂立契約之時所能預見,是今原告既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1 樓之必要,自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否認系爭房屋2 樓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胞弟夫婦於假日期間亦會返家居住,系爭房屋3 樓係鐵皮增建部分供佛堂使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合法租用,租約仍存續中。於87年4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約定租用系爭房屋1 樓作為經營鋁門窗加工裝潢生意之用,並約定以被告借與訴外人林瑞鐘120 萬元之利息作為租金。約定後被告即依約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迄今仍持續租用。該租賃契約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係親兄弟感情甚篤,故僅以口頭言明約定,期間雖訴外人林瑞鐘於89年7 月間過世,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宮羽繼承系爭房屋,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未曾消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87年4 月間即於系爭房屋營業,若無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林瑞鐘怎會容任被告進駐使用系爭房屋;訴外人林瑞鐘過世後,原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若非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有租用系爭房屋之約定,豈能容任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近期達12餘年之久。故觀被告於訴外人林瑞鐘、林宮羽及原告均知悉且未異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達14餘年乙情,已足證被告確有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⒉復觀原告所寄發麻豆郵局存證號碼000195號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一、由本人甲○○先生行使權利,依照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可知,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觀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如丙○○先生因工作關係而不便遷離,那請與本人重新討論房屋之租賃條件」,顯見原告確知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確有租賃系爭房屋之約定,否則何來「重新討論房屋之租賃條件」之有。上述種種均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林瑞鐘間有租約存在,且為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係合法租賃使用系爭房屋,該租賃約定並未消滅,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各項索償聲明,均屬無稽,被告當得依法拒絕。 ㈡又系爭房屋尚有3 樓,原告未提呈3 樓格局圖,系爭房屋2 、3 樓面積一樣大,原告住在3 樓,平日並沒有回來居住,2 樓則租給他人使用,2 樓仍有空房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1 樓遭被告占用多年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瑞鐘向其借款120 萬,並約定以被告借款之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乙節,則被告既係以承租系爭房屋1 樓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之正當權利負舉證責任。然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房屋1 樓處原本是訴外人林瑞鐘與被告及證人乙○○三兄弟共同經營鋁門窗事業使用,後來訴外人林瑞鐘身體不佳,便要被告繼續經營,並說系爭房屋無條件讓被告使用,用多久算多久等語。故證人乙○○僅屬證明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就被告抗辯承租系爭房屋1 樓云云,即屬未能證明。又原告及訴外人林宮羽之父即訴外人林瑞鐘於89年間死亡時,原告及訴外人林宮羽分別為20及18歲,尚屬年輕而社會歷練未盡成熟,綜合兩造日常生活居住地區為台南市麻豆區,該地方乃為民風純樸之傳統社會型態,被告既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宮羽父親之親兄弟,衡情於訴外人林瑞鐘死亡後,兩造更具有叔姪輩倫常之地位,原告維持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現狀,於人情世故之考量,亦屬合理,故被告抗辯原告容任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達12餘年之久,亦未足為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3 條亦規定甚明。故原告及訴外人林宮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訴外人林宮羽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原告乙情,既有建物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查,從而原告因繼承及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就系爭房屋全部,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義務,並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其負擔。 ㈢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任職於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紘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至信紘公司函覆本院止之工作地點為台南縣新市鄉○○村000 號等情,有信紘公司函覆1 件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屋並無出租與他人,目前居住人為原告、訴外人林宮羽及其母親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覆1 份在卷可憑,佐以系爭房屋部分做為住家使用、面積為143.69平方公尺,經計算約43.5坪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查,綜以原告及訴外人林宮羽現年為30歲左右,均係適於成家立業之年齡,訴外人林宮羽並已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佐。審酌系爭房屋扣除1 樓部分面積之大小,於空間及居住人數予以考量,確實已不敷之使用;況住宅乃為求得居住安寧、安心且心靈舒適之處所,被告因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占用系爭房屋1 樓處,並經營商業,對原告及其家屬因居住之必要通行出入之不便利,對其隱私亦難謂全無妨害。綜上故認原告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於102 年4 月l 日言詞辯論辯論時當庭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 ㈣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4 月l 日言詞辯論辯論時,原告當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翌日起占有系爭房屋1 樓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1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及被告僅占有系爭房屋1 樓,營業用部分之課稅現值為17,000元,並有房屋稅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以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8 計算,則自原告自102 年4 月2 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3 元【17,000×0.08÷12=1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在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1 樓,並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1 樓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業已居住系爭房屋1 樓10餘年,一時搬遷不易等情,酌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3 個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