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97號原 告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宇軨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軨企業社為陳志成、尤美方所合夥設立,並由陳志成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7、98年間先後向原告訂購銑刀研磨器、LV氣動工具等產品,原告已陸續交付產品予告,被告應給付貨款含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154元。嗣後被告先交付發票人為宇軨企業社、發票日97年8月16日、面額180,12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部份貨款。該支票屆期,被告竟以存款不足為由,懇請原告暫緩提示前開支票,並先給付頭款35,500元,並表示剩餘款項會再籌資清償。原告爰暫緩提示該支票,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為給付,被告竟不予理會,致原告迄今仍有179,593元貨款未獲清償 。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惟因書狀均無法送達被告,致失效力。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貨款明細表1紙、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共22紙、支票影本2紙、支付命令暨退回通知影本2紙、存證信函暨退回通知影本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