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蘇泰亨 廖士閔 周子幼 被 告 黃威雄 劉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自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處受讓其對被告黃威雄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現金卡借款債權、消費性貸款債權(下合稱本件債權),總計新臺幣700,295元,其中消費性借款債權自94年5月起即有循環利息認列;現金卡債權於93年12月20日即有認列221元之違 約金。又原告就本件債權中之現金卡債權155,740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8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經調閱被告黃威雄戶籍地不動產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黃威雄於94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巷0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劉惠美,惟被告黃威雄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地,此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及經驗法則情形有間,另被告劉惠美為被告黃威雄之母,是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黃威雄請求劉惠美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而有效,然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應無資金之交付,雖登記原因為買賣,實際上應為贈與,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詐害行為,並代位黃威雄請求劉惠美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惠美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威雄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7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惠美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威雄所有。 三、被告等抗辯略以: ㈠被告劉惠美與其配偶黃慶隆確有向被告黃威雄購買系爭房地真意,且於91年1月間提款2,325,560元交付被告黃威雄,被告黃威雄用以清償其對新光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言明若被告黃威雄於3年內未返還上開款項,即 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惠美,嗣3 年期限屆至,被告黃威雄仍未返還款項,被告等即於94年7 月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被告間無真實買賣,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之系爭房地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顯示,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早自100年5月30日起即多次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而本件訴訟進行時聞悉原告將本件債權委由該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則該資產管理公司為原告使用人,其既早已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乙事,應認原告未遵期於民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徒以被告黃威雄自94年5月23日當期帳單即有循環利息 之情,謂其當時即已陷於資力不足云云,顯然枉顧銀行發行信用卡時於契約中明文消費者得於每期帳單繳交期限時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仍可繼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貸款,實非債務不清償而債信不良之情形。而93年12月20日雖有221元違約 金之認列,但其僅係逾期繳交款項,而非自此不為繳納,故銀行並未進行法律追討之程序。 ㈣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並未減損被告黃威雄之整體財產;被告黃威雄係因96年間失業始陷入經濟困頓而無法清償銀行債務,益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未損害被告黃威信之債權人。又94年7月27日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當時,乃至移轉後長達半年期間,被告對債權讓與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繳款資料紀錄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未消費或循環信用無延遲等情形,並無原告所稱積欠帳款已陷於債務延遲情形;另由被告黃威雄之勞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觀之,94年移轉所有權乃至於95、96年間,被告黃威雄猶任職於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左右,於95年間尚有近57萬元年收入所得,足 證被告黃威雄於94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資力不足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就此則僅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顯示被告間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其等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由親人本於抒困之心態而承買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等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威雄負有債務,而被告2人 為母子等情,即遽認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劉惠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威雄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⑸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損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列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無償贈與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況被告黃威雄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5年尚有財產總額共581,071元乙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縱原告所述被告黃威雄移轉系爭房地時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5萬元乙情為真,然依被告黃威雄當時之資力尚非不足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債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就聯合財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使用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