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王清華 被 告 劉惠美 黃威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起訴狀先位聲明及附表之建物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黃威雄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03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54元及其中209943元自95年03月12日起至95年03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業已獲鈞院101年司執字第4238號之債權憑 證。 ㈡、詎被告黃威雄竟於94年07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另一被告劉惠美,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皆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黃威雄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效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黃威雄。 ㈢、並聲明:被告黃威雄與劉惠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07月2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惠美應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07月27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威雄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間未支付買賣價金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1、被告劉惠美與其配偶黃慶隆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已於91年1月間提款232萬5560元交予被告黃威雄清償其對新光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業已提出匯款及塗銷新光人壽房貸抵押權登記等系爭買賣資金往來資料,足以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存在,且非無償贈與行為;而被告黃威雄於94年7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劉 惠美時,對原告銀行並無違約不給付貸款或遲延給付之情形,更無害及債權情形。 2、退萬步言,原告萬泰銀行早於98年9月8日即曾申請系爭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復於101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電子登記謄本,原告既早已獲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情事,則原告未遵期於民法第245條第一項所訂一年除斥期 間行使撤銷權,縱認其有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詳述理由及相關事證如後。 ㈡、被告間買賣資金流向事證明確,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顯非事實。 1、被告劉惠美與被告黃威雄雖為父母子女之至親,惟被告黃威雄早已成年,二人於法律上各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劉惠美與其配偶黃慶隆從未積欠被告黃威雄任何款項或負有何債務,亦無為黃威雄支付房屋貸款之任何法律上義務。且被告劉惠美與其配偶於91年1月間之資力足以購置他件不動產房 地,然因其二人確有購買其子黃威雄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故於91年1月間提款232萬5560元交予被告黃威雄清償其對新光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房貸繳息清單、匯提款證明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雙方言明若被告黃威雄於三年內未還回上開款項,即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惠美。 2、至94年中,被告間前所約定三年買回期限屆至,因被告黃威雄仍未欲購回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即於94年7月另立書面 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劉惠美及訴外人黃慶隆於91年1月間 為被告黃威雄匯提款代為清償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房貸債務之債權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持此新立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權移轉登記,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費,亦有鈞院向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雙方確以系爭不動產做為買賣標的物,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並有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買賣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生效,不容他人恣意否認。原告指摘被告間無明顯對價關係、無買賣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劉惠美已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黃威雄並為其塗銷向新光人壽公司房貸抵押權登記,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且無害及債權或損害債權人權利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1、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及實際價金支付情形,已舉證詳述如前,足證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雖否認被告間91年1月間資金往來非買賣價金,然被告間 並非另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匯提款之資金往來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2、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間以口頭約定被告黃威雄 得於三年內償付被告劉惠美及訴外人黃慶隆為其墊付給新光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若期間屆至而未償付,則應將系爭不動產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惠美。被告二人依約以94年7月27日新立之買賣契約書面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被告劉惠美及其配偶黃慶隆於91年間為被告黃威雄清償其對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房貸之債權為系爭買賣之價金支付。此合法買賣關係下交付價金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未減損被告黃威雄之整體財產;且由事後觀之,被告黃威雄係因96年間失業陷入經濟困頓而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若被告劉惠美前未支付買賣價金232萬5560元予被告黃威雄清償房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則於原告所指稱95、96年間被告資力不足時,系爭不動產亦早因其房屋貸款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拍賣抵押物求償而不復存於被告黃威雄之名下,益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何減損被告黃威信債權人債權之處。 3、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7月間移轉時,及至移轉後長達 半年期間,被告黃威雄對原告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均依約繳納,並無遲延或不付之情形,即對其他銀行亦無遲延或不付債務之違約紀錄,此業經鈞院於102年度營訴字第2號事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被告黃威雄94-96年間 之債權人資料附卷可稽。原告空言被告黃威雄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兩造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云云,卻迄未提出被告黃威雄於移轉所有權當時有何違約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於103年1月10日民事補證事實及理由狀泛稱被告黃威雄「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台幣212454元及其中209943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黃威雄95年9月6日向本行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95年公會協商,於95年11月毀諾」等語,反可證明被告黃威雄於94年7月間對原告銀行並無違約 遲延繳款之事實。被告黃威雄於94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既無原告所稱不依約償帳已陷於債務延遲情形,對其他銀行亦無違約不繳信用卡款或消費性貸款之情形,又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可言? 4、況依鈞院於102年度營訴字第2號事件函調被告黃威雄之投保勞保資料,94年移轉所有權時,乃至於95、96年間,被告黃威雄猶均任職於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四萬左右,顯非原告所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人,否則各該銀行豈非濫行發卡授信予無資力之人?再由鈞院於102年度營訴字 第2號事件函調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顯示,被告黃威雄於95年 間尚有近57萬元年收入所得,足證被告二人於9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黃威雄並無資力不足之情形,而由其96年間有近33萬元之所得收入可以推知,被告黃威雄應係年中失業而開始有經濟困頓之情形,此等時運不濟之經濟困窘,如何於94年時預知?本件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斯時,並無損害或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顯屬無據。 ㈣、另據鈞院於102年度營訴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顯示,原告銀行早於98年9月8日即曾申請系爭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復於101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電子登記謄本。原告既早於98年間即已獲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情事,卻未遵期於民法第245條第一項所訂 一年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退萬步言縱認其有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復主張行使,其訴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業於98年9月8日即曾申請系爭建物電子登記謄本,此有被告提出之全國地正電子謄本系統乙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辯稱:僅有申請建號而已,並無包括地號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既早於98年9月8日間即已獲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業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情事,卻未遵期於民法第245條第1項所訂一年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依上開規定,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復主張行使,應可確認。 ⑵、又原告係金融業者,依其催索帳務之一般經驗,尤其如欲進行不動產部分之程序,自應包括搜尋土地及建物二部分之資料,以作為研判進行強制程序所必備,而本件原告既於98年9月8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等人之建物不動產謄本,用以查知被告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資料,且原告申請網路之異動索引資料,亦無困難,本件原告既因申請謄本知道系爭建物之異動情形,而該建物謄本之內載部分,包括建物標示部分,亦載有建物坐落地號,此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明載之事項,原告公司復於101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如原告本件起訴狀亦有附網路申請之異動索引),均無困難之處。則依前開誠信原則所示,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建物及土地均已異動之情,應可認定。 ⑶、依上所述,原告遲至102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悉被告建物及土地之異動,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足採信。 ⑷、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6月 14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劉惠美應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 │ │ │ │ │ ├───┬───┬───┬─────┤ ├───┤範 圍│ │ │縣 市│ 鄉鎮 │ 段 │地 號 │ │ 平方 │ │ │號│ │ 市區 │ │ │目│ 公尺 │ │ ├─┼───┼───┼───┼─────┼─┼───┼────┤ │1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小│0000-0000 │建│ 97 │1分之1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