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三仁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黃重光 黃重興 黃世豪 黃彥龍 黃嘉聲 黃嘉益 黃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重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9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對其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度執字第22788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黃嘉藤、黃嘉全,及被告黃嘉聲、黃嘉益、黃楠山公同共有,嗣黃嘉藤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重光、黃重興繼承;黃嘉全死亡,由其繼承人黃世豪、黃彥龍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因被告黃重光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規 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黃重光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黃重光、黃重興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被告黃重光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前於民國73年間因祭祀公業黃就解散而登記為訴外人黃嘉全、黃嘉藤,及被告黃嘉聲、黃嘉益、黃楠山公同共有全部;黃嘉藤於85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重興、黃重光之外,尚有訴外人黃邱秀枝、陳黃淑香、黃淑芳;黃嘉藤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南學甲農會存款22,436元、第一銀行存款162,471元、現金10萬元;黃嘉藤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權利於86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黃重光、黃重興公同共有;黃嘉全於9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黃世豪、黃彥龍之外,尚有訴外人黃淑玲、黃淑英;黃嘉全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房屋1棟,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各1輛、臺南學甲農會存款47,378元,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 後,黃嘉全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90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黃世豪、黃彥龍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執字第22788號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嘉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土地登記簿,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閱之黃嘉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黃嘉藤之遺產非僅系爭土地,業如上述,然原告僅聲明以系爭土地為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復未提出黃嘉藤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分割系爭土地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於法尚有未合。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73年 間因祭祀公業黃就解散而登記為黃嘉全、黃嘉藤,及被告黃嘉聲、黃嘉益、黃楠山公同共有全部,被告黃重光係繼承黃嘉藤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等節,雖業如上述,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仍存續中?是否尚有同一公同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財產存在?是否有禁止、限制分割之約定?原公同共有人黃嘉全、黃嘉藤、黃嘉聲、黃嘉益、黃楠山應分得之持分各為若干?均未說明。原告徒以黃嘉全、黃嘉藤、黃嘉聲、黃嘉益應為兄弟,其公同共有權利持分應相同,故黃嘉全、黃嘉藤、黃嘉聲、黃嘉益、黃南山應各有5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7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云云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重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一: ┌───┬───────┬────┬──────┐ │編號 │ 土 地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學甲區大│132 │被告7人公同 │ │ │灣段759地號 │ │共有全部 │ ├───┼───────┼────┼──────┤ │ 2 │臺南市學甲區大│997 │被告7人公同 │ │ │灣段770地號 │ │共有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分得持分│ ├──┼─────┼─────┤ │ 1 │黃重光 │1/10 │ ├──┼─────┼─────┤ │ 2 │黃重興 │1/10 │ ├──┼─────┼─────┤ │ 3 │黃世豪 │1/10 │ ├──┼─────┼─────┤ │ 4 │黃彥龍 │1/10 │ ├──┼─────┼─────┤ │ 5 │黃嘉聲 │1/5 │ ├──┼─────┼─────┤ │ 6 │黃嘉益 │1/5 │ ├──┼─────┼─────┤ │ 7 │黃楠山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