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65號原 告 玉京觀 法定代理人 羅溪川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狀關於被告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杜育森)、被告陳芊諭及假執行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本件僅就原告玉京觀與被告寶麗 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管之系爭石材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ꆼ、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虹春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虹春公司)購買80×80規格之黃金佈拉提石材19 61塊,共新台幣(下同)21萬元,而交貨當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員陳芊諭當場點交1260塊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予原告,原告交付189000元予虹春公司人員杜育森簽收無訛,詎被告公司嗣後以未收到虹春公司交付款項為由,欲戴回系爭石材,雙方爭議進而報警處理,嗣學甲分局將系爭石材交由被告保管,惟系爭石材原告係善意第三人占有,依民法948條 之規定應受有保護而為所有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物品。 ꆼ、訴外人杜育森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個月,其中調查過的事實確認系爭石材已經交給原告並以所有意思占有,而原告之貨款業經交付。 ꆼ、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跟杜育森,交易送貨到場與約定數量有差異,因為交貨數量短少,所以給付杜育森的金額也減少,經過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與他人的交易關係不清楚,原告之代理人已經現場點交1650塊貨品,是原告主張已取得動產占有,且所有權亦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係善意第三人占有,依民法948條之規定應受保護。 ꆼ、並聲明:被告應將規格80×80黃金佈拉提石材1260塊返還原 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 ꆼ、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而係與杜育森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之員工陳芋諭於103年1月22日接獲自稱陳先生之電話(0000000000)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石材,告知其訂購貨物之型號、規格及數量並談妥價金,且約定系爭石材交付方式為貨到付現金,此有一訂貨確認單影本可憑,綜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石材之條件係交貨與付款須同時履行,惟被告公司將系爭石材運送至交貨地點玉京觀時,並未收到貨款,依同時履行抗辯原則,被告公司當無法交付系爭石材,該石材仍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將石材運回依法並無不妥,遑論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原告訴請返還,實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虹春公司及杜育森如何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公司及陳芊諭並無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請求權。 ꆼ、次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貨款予訴外人杜育森,然訴外人杜育森其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其交付貨款予訴外人杜育森不等同給付貨款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並無點交系爭石材予原告,杜育森亦未於交貨現場,原告與杜育森間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再者,訴外人杜育森並無交錢予被告公司,交易並無成立,又系爭石材每塊市價500多元,原告如何 買到一塊100多塊錢,不甚合理。 ꆼ、又,原告稱被告公司人員陳芊諭於事發當天曾與原告會同點交乙節,此乃原告單方認知。依被告公司售貨予買方,均不問買家會轉售幾手給何人,因此與被告公司實際交易之買家夥同其轉賣之客戶共同來清點數量,原則上被告公司皆會陪同清點說明,況於原告之場地內清點數量也不表示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原告,且被告公司非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而原告所提證人亦明確表明原告係與訴外人杜育森交易,金錢亦係交付訴外人杜育森,原告與虹春公司如何約定,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自不能拘束被告公司。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石材係向訴外人杜育森所購買,且伊已將貨款付清,而被告公司人員點交系爭石材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石材基於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否認其事,並稱其將系爭石材運送至原告處時,先經確認石材數量及種類,但因買賣方式為貨到付款,故於無收到貨款之情況下,即未將系爭石材交付予訴外人杜育森或原告。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ꆼ、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易言之,動產之善意取得乃需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本件被告是否已將系爭石材交付移轉予原告,業經被告所否認,因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被告已交付移轉系爭石材與原告之責任。經查: 1、雖原告稱被告公司業由陳芊諭當場點交系爭石材與原告,並由杜育森簽收系爭石材之價金一事等語(見原告103年5月20日準備狀),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營偵字 第571號卷、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簡字第1178號卷,雖有送貨單乙紙(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營偵字第571號卷第27頁背面),惟該送貨單上,收貨人處為空白,並無杜育森簽收系爭石材及交付貨款(貨單上明載「貨到收現金、)之事實,亦即尚無一般交易上之客觀點交事實,且證人陳芊諭到庭亦證稱:並無點交予杜育森等語(見103年9月4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103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陳照片顯示 ,被告公司人員僅在玉京觀外,並未與杜育森完成系爭石材之買賣行為相符。因之,證人陳芊諭之證述,系爭石材一直處於被告公司實際支配管領之下,應可認定。 2、又依原告103年9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顯示原告 係於玉京觀內交付貨款予杜育森,而原告交付貨款189000 元予杜育森,係本於原告與杜育森間之買賣交易,自與被告公司無涉;而就原告與杜育森之給付價金過程中,當時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人員在其中,因之,從外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杜育森之間有收受系爭石材及交付貨款,完成交易之事,應可認定。 3、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杜育森與被告公司完成交易,並將系爭石材業已移轉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因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保管之系爭石材 規格80×80黃金佈拉提石材1260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