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原 告 卓清水 被 告 卓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次子,原告前曾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9 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被告所有確定。惟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為被告利益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2,100元。依民法第811條、第812條、第814條規定,修繕之動產均已因附合加工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居住北部,10幾年前為伺親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原告居住,當時即言明如有修繕、改良或裝潢必要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原告允諾後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所列舉單據數紙,其內容未詳細列舉施做或修繕項目,無從認定是否屬實,爰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所為之修繕及裝潢,未經被告同意或允許,且非屬必要之支出,其主張顯屬於法不合。另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中,縱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亦顯較諸原告為低,則縱原告確有支出上揭費用,被告亦僅應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 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亦有明文。惟若受損人之行為雖使受益人 領有利益,然違反其意思,不符合其計畫者,甚而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關於強迫得利之討論,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然處理此類不當得利型態,方法上應從不當得利本身加以解決,即將民法第181條第2項所稱之「價額」,予以主觀化,析言之,在強迫得利之情形,受益人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依其原定經濟上之計畫,因受益行為而實際增加之利益,認定其應償還的價額(參王澤鑑,不當得利,第249頁)。又受益人如以受益行為不符合其計畫置辯,受 損人自應就受益行為並未違反受益人之意思並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修繕裝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支出修繕費用222,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明細單等件為證,復 經證人楊清和、葉明宏、林文鍵、施琢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3日辯論筆錄),固堪信為真。然被告既抗辯 原告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修繕裝潢行為,則本件應由原告就受益行為未違反受益人即被告之意思,並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因給付扶養費、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爭執甚大,依一般情理,實難認原告於修繕裝潢系爭房屋時曾告知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附合加工而取得系爭房屋增加之價值,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