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229號原 告 黃義軒 訴訟代理人 黃丁文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找原告之父聊天,見停放於家中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插有鑰匙,被 告遂趁原告之父不注意時,徒手發動竊取系爭機車,離開原告住所,復被告即偽刻原告之章,將系爭機車過戶於被告之名下,並於同日將系爭機車以被告名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永大當舖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典當,而被告之上述行為業經鈞院104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有罪。 ㈡、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3年1月27日於吉祥機車行以65000元所 購買,有收據為憑,而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時距原告購買時間,尚未超過一年,業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金額6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原告置於家中之系爭機車,並將購入尚未滿一年之系爭機車典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吉祥機車行收據、機車出廠及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涉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06月17日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