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8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志祥即正立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関口富春變更為高杉讓,並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4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朱碧琴積欠原告43405元,及其中38246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督促程序費500元與執行費347元未為清償。原告遂持鈞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碧琴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鈞院103年度司執迅字第93359號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而上開扣押命令業於103年10月8日以寄存警局之方式送達予被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朱碧琴之薪資債權,而被告未按月將訴外人朱碧琴之薪資債權19273元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是以 ,自103年11月份至104年6月份止,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4元(計算式:19273×1/3×8=51394),迭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迅字第9335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一份(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訴外人朱碧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