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57號原 告 蔡姵諭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本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惟本件既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則有關於車輛修復與工作損失費用之請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先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7線一般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3公里處時,因其精神恍惚而駛入 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膝挫傷、撕裂傷及兩膝擦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0元、機車修理費9500元、薪資損失12183元及精神慰撫金127377元,共15萬元,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117線一般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3公里處時,因其前晚服用安眠藥致精 神恍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右膝挫傷、撕裂傷及兩膝擦傷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請假單為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前述醫療費用940元,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收據3紙,洵屬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3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0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10日,已使用0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00÷(3+1)≒16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500-1625)×1/3×(0+10/12)≒13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1354=5146】,另加計工資3000元,共得請求8146元,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在此數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參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傷口拆線前不宜粗重工作,宜休息17天」,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7天而請假乙情,尚屬公允,另,原告亦提出其所屬揚隆塑膠有限公司以證明原告於請假休息期間未支領薪水之文件,是可認原告之請求為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數額,因之,本院即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依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103年11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則原告因傷休假17天應係損失10921元(計算式:19273÷30×17=10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此,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在此數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⑵、本院斟酌兩造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年齡與被告傷及原告右膝挫傷、撕裂傷及兩膝擦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940元、機車修理費 8146元、薪資損失1092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共計40007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但本件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99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