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30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代 理 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鄭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 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磐石路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輛超速,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翊媚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被 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估修共計新臺幣(下同)74,014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新賀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4,014元(含零件部分52,884元、工資部分6,200元、塗裝部分14,93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 定。按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103年12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2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3,78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84÷(5+1)≒ 8,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84 -8,814)×1/5×(2+2/12)≒19,097;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84-19,097=33,787】,連同前述工資部分6,200元、塗裝部分14,930元,總計為54,9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涉嫌超速、酒後駕駛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59元(計算式:54,917×50%≒27,4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