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415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蔡憲政即政宏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3885元,而被告並應給付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6405元,詎被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均未給付,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共5個月)19425元、裝置工程費6405元及違約金(即3個月保全費)11655元,共21945元。 ㈡、被告確實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嗣反悔稱不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雖係被告之印章,但非被告所蓋印,是該業務自行所蓋,且該時被告向原告業務稱一定要跟賓志保全終止租約後才願與原告訂約,但該業務未跟賓志保全說。另被告未取得系爭契約書,且繳付之保證金5000元也未取得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依約完成安裝後,被告未給付保全服務費、裝置工程費,有違約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該印文非其所蓋,其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等云云,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應就有利於其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謝福財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要與賓志保全終止租約後,才與新光訂立保全契約才會生效?)我沒有這樣承諾。」(見106年1月23日筆錄),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印章為代表自身之意思行使,非無由交予他人使用,況被告亦稱業已交付保證金(見106年1月23日筆錄),是以,殊難認被告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保全服務費:1.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自乙方(即本件原告)通知保全 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支付乙方保全服務費。…3.甲方應付未付時,則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乙方對任何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甲方如交付票據,於票據按時交付而且到期兌現者不在此限),乙方得隨時暫停服務或終止契約。…二、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變動…」;第8條約定「…八、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 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三個月之服務費,乙方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附件「開始服務同意書」記載:「…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起由乙方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由甲方自前述日期起依約付予乙方服務費。」,是兩造暨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雙方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5年5月18日起生效,故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未依約給 付保全費用,業屬違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1945元(5個月保全服務費19425元、裝置工程 費6405元及違約金116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45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