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0號原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被 告 薛清源即清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3日開庭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應予淮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委託被告運送安全帽乙批共200箱,詎被告運送途中,竟因綑綁貨物之繩子斷裂,致安 全帽遺失160頂,損失36,480元【計算式:每頂228元160 頂】;毀損1,840頂之安全帽,須重新檢查及維修,損失57,500元;該筆貨物因而無法當天出櫃,致原告交貨遲延,商 譽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4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銷貨單、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原告除利息起算日外,其餘部分雖均勝訴,惟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則由敗訴之被告依原起訴聲明繳納之裁判費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玉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