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楊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20時10分,駕駛車牌ACQ-3256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佳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騎乘585-HEC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左膝撕裂傷17公分、左臉擦傷6公分、右 肘擦傷2公分、左大腿擦傷6公分等傷害(下共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賠償如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456元、薪資36450元、交通費2250元、機車及安全帽50140元、看護費(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42天)50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修疤重建及雷射費用150000元,共37769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系爭事故無關聯。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被告應僅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約70幾萬元之損失,主張抵銷。另對原告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車行約5000元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於103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於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與佳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兩造就該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分別有違上開規定之過失,依上所述,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足認定。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核交字第2778號卷第2-3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因之,本院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八成之責任,原告應負二成之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8456元。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後至佳里奇美 醫院就診,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醫療單據、新生藥局、心得藥局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為據,復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與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互核以對,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診所支出之費用,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另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是原告依前述單據主張被告應給付28386元部分,應可採信。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予 准許。 2、就診之交通費22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數次治療,而搭乘計程車至佳里奇美醫院,業提出開元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發票為憑,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往返就醫診療之需求,實需支出相當交通費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364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103年12月10日至17日(計6日)、103年12月18日至31日(計10日)、104年1月1日至15日(計9日)、104年1月16日至20日(計4日)、104年1月21日至28日(計6日),共計35日而受有工作損失36450元等情,並提出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職務證明書、請假卡、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佐。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原告所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於急診行縫合術並入院,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出院,轉門診治療,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民國103年12月25日、民國104年1月20日於門診追蹤 。本次門診後宜再休養一周。」,是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至最後一次門診後一周即104年1月27日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0日至 104年1月27日,共計34日之薪資損失28331元(計算式:299975÷12個月÷30日×34日=28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予准許。4、車損及安全帽費用50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需支出48160元 ,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買予車行約5000元等語。查,系爭機車固經報廢,惟前經估價須支出48160元修復,且維修 項目均為零件,有明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之系爭機車 自出廠(99年3月)至系爭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6個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8160元,其殘值應為4816元(計算式:48160×1/10),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因之,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4816元,惟原告又自承已將系爭機車出賣予機車行而獲有5000元(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機車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帽之損失,則需另購安全帽198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查安全帽確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失,而被告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安全帽198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由其母許麗聰進行照顧,自103年12月9日受傷時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共42天,計50400元(一日看護費用1200元)等語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左膝撕裂傷17公分、左臉擦傷6 公分、右肘擦傷2公分、左大腿擦傷6公分而於103年12月9日急診就醫並入院,於103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常理推斷,一般人於初受傷及接受手術後,確有行動困難之可能,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須請人看護部分,堪以採信,而就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部分,本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觀之,亦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再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生活水準、基本工資、看護工之一般薪資,以及許麗聰雖無證據證明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但基於與原告為母女之關係,對原告之照護程度及付出之心力應可與專業看護人員齊觀之情,認原告主張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 理。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年12月9日受傷後至出院後一個月即至104年1月20日止,共42日之看護費用504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雷射費用15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患部有疤痕,為將來著衣褲美觀須接受雷射美容治療等語。查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手術要六 、七萬元,雷射價錢我不清楚,因為價錢太高了,所以這部分我還沒有治療」。是以,原告目前既未為雷射,又無法知悉確定之價額或提供相關之資訊,況原告縱有因系爭事故於未來進行雷射美容,其於將來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取得單據證明,並非困難,目前既未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雷射美容費用150000元乙節,非有理由,自難加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原告年齡、受傷程度,及被告傷及原告顏面、右肘、左大腿及左膝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合計可請求:28386+2250+28331+1980+50400+40000=151347元。又因原告須自負二成肇事責任,則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121078元(計算式:15134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負有肇事責任,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韌帶斷裂關節鬆脫併第1薦椎神經壓迫、左臀及大腿後側 及肌肉萎縮之傷害,與所有之ACQ-3256號車毀損,故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乙節,業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即曾陳述伊於事故現場感覺沒有受傷,事後於103年12月12日感覺腳部很不舒服始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 ,事故時伊配偶陳姿宏亦乘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並未受傷等語(參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陳述伊之腰椎曾受 傷開刀,且伊配偶陳姿宏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同坐於車上,但並無明顯外傷或感覺身體不舒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核交字第2778號卷第13頁反面)。佐以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9日並未立即就醫,係於103年12月12日起方陸續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乙節,有麻豆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參被告腰椎部位曾患有舊疾,則被告之上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不無疑問。 2、本件被告主張之傷害,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⒈告訴人楊健良於103年12月9日車禍前即有多次車禍、跌倒史,包括:⑴100年3月26日至100年4月1日車禍住院。⑵101年7月23日至25日主訴因跌倒後右手疼痛腫脹,住院後出院病歷摘 要診斷為右手第4第5掌骨骨折。⑶102年3月4日至19日住院 15日,主訴因坐骨神經痛而入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即有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病變(外傷性跌倒後);另有102年2月19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第1、3、4、5腰椎與第1薦椎有椎間 盤突出及脊椎神經根壓迫病變。故麻豆新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包括第5腰椎至第1薦椎關節鬆脫及神經壓迫導致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應是在103年12月9日車禍前之病症,即於102年即有因外傷性跌倒,導致有坐骨神經痛及椎 間盤突出之舊病變;肌肉萎縮亦不可能在103年12月9日車禍後短時間即存在,應為車禍前1年半前之脊椎神經壓迫病變 所致。⑷102年8月1日因車禍事故,診斷包括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初時神智改變),並懷疑有頸椎損傷等。⒉綜合研判意見:⑴告訴人楊健良於100年間至103年12月9日因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前,即有多次車禍、跌倒外傷,並已有脊椎病變及脊髓神經病變,方可能造成前述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⑵綜合以上所述,麻豆新樓醫院門診出具診斷證明,包括第5腰椎至第1薦椎關節鬆脫及神經壓迫導致左臀及大腿後側肌肉萎縮之病症,應是在103年12月9日車禍前之病症,亦即於102年即存在因外傷性跌倒,導致有 坐骨神經痛及椎間盤突出之舊病變等情(見本院104年交易 字第358號卷㈡所附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4290號函暨(105)醫文字第1051100399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而因病歷紀錄、醫學影像資料之判讀及病症成因之判斷,均屬醫學專門領域之事項,上開鑑定結論既為鑑定機關法醫研究所參閱被告楊健良之病歷、就診紀錄等相關資料,依據醫學專業知識及鑑定經歷所出具,自值採信。是以,被告雖稱上開傷勢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前述鑑定結果,被告上開傷勢應係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之病症,自無以認該等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因之,被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部分之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3、又被告稱其所有之ACQ-3256號車於系爭事故後支出修繕費 34635元,並據提出凱捷汽車企業社理賠委修單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委修單,ACQ-3256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2月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4035÷(5+1)≒4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035-4006)×1/5×(1+5/12)≒56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35-5675=18360】,加計鈑金7000元、工資3600元,被告可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960元,又因被告須自 負八成肇事責任,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應為5792元(計算式:2896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86元(即原告可請求之121078元-被告主張抵銷之579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