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31號原 告 陳瑞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 律師、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李文雄及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李文雄及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8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復又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李文雄及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文雄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2日7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麻 豆區港里路171線道路自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12.1公里 與無名道路交叉口處欲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用11210元。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橈骨遠 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指近段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身體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下共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共支出醫藥費用11210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被告請 求復健及皮膚科等支出,係為回復原狀所必須,若被告就原告所受部分有疑,應由其舉證證明無因果關係。 2、載送車資費用57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就醫囑認需休養一個月即可知原告不便於行,則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共5710元,實屬有理,亦無過高。 3、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有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約為每日2000元,因之,原告委請姑姑陳清心看護一個月,而向被告請求36000元,應為合理。又依 陳清心之薪資所得清單,即可得知陳清心並無工作,故請其照護原告,實屬可採。 4、薪資損失79320元。原告從事兩份工作,⑴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2點半,工作8小時,時薪120元,每月休4天,有統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薪資證明可證,惟系爭事故後原告即離職,則原告於統盟公司之每月收入為19380元; ⑵下午3點20分至9點50分,日薪780元,月休4天,每月可得薪資20280元,有學甲咖啡坊薪資證明可證。是以,原告依 診斷證明書認應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為79320元【(19380 +20280)×2】。被告僅空言認難以想像原告有此收入,並 無任何舉證,其之抗辯並不可採。 5、系爭機車修復36600元。因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共支出36600元。而收據中「635-JSP」部分係主腳架毀損修補。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負重能力下降,且被告等於系爭事故後根本毫無悔意,原告之內心鬱悶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為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7、原告日後之治療、復健等各項相關請求,仍保留之。 ㈡、又被告李文雄係受僱於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平日以駕駛為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今被告李文雄因受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指示,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工地工作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否認系爭事故原告有次要過失,被告應舉證原告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李文雄貿然右轉所致。是原告應僅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2、因社會上未投保勞保者眾,被告李文雄是否為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之員工,應非僅憑勞保投保即可認定,且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1224號判例意旨,只要客觀上可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即應課予僱用人責任,而本件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否認為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之員工,又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貨車上有多種雨鞋、籃子、水桶等工具,是客觀上應係為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進行工程,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李文雄及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抗辯則以: 1、原告就系爭事故經鑑定後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有肇事責任,再者,被告李文雄非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之員工,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甚者,依刑事庭不爭執事項「…欲前往本億工程行看有無工程可施作…」,足見被告李文雄非在被告本億工程行工作,亦未在被告工程行之監督指揮下,且系爭貨車更非被告本億工程行所有,故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對原告無須負有賠償之責。 2、若認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對原告需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骨科收據部分,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並不爭執,然復健科及皮膚科之醫療必要性,應有疑義。 ⑵、載送車資部分:原告並非腳部骨折或無法行動,且由原告住處至新樓醫院亦有公車可供搭乘,自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否認原告之。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稱請伊之姑姑陳清心為看護,然陳清心是否有看護原告,被告爭執。 ⑷、薪資損失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學生,只能以半工半讀,時間顯然有限,實難以想像原告如何得同時兼兩份工作並念書,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六之實質真正性,原告應以國稅局所得清冊以證原告之收入。 ⑸、車損費用部分:依刑事卷內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受損,但車鏡並未受損,惟原告所提之收據中卻有後燈組或左右側蓋、側條、邊軌,更有消耗品如火星塞、長尺等,即使未發生系爭事故亦須定時更換,故該等品項顯與本訴無關。又收據中「光陽R2-125車牌-653-DSP」更不知品項,原告應舉證之。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全係零件費用,應均以折舊之。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學生,且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又請求過高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實無力負擔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雄抗辯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雄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被告李文雄並無意見,惟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機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負四成以上之過失。 2、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依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者原告之身體傷害未包括腰痛、腰部扭傷及拉傷,原告亦至104年11月24日始至神經科看診,則該傷害與系爭事故 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⑵、載送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應不予採信。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看護一個月被告李文雄並無意見,然看護為全日或一日原告應說明之,又看護者係一般人而非專業看護,應以最低之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 ⑷、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8月份於統 盟公司僅工作161.5小時,是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 原告之確切收入。 ⑸、車損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收據中記載「明電機車行」、金額650元之收據無法辨清日期,縱原告事後補充為主腳架, 惟一般收據必載明細,是被告爭執該收據之真正。另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之收據亦距系爭事故發生日一月又餘,而104年9月26日亦以修理過後照鏡等鏡片,此鏡片項目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再者,系爭事故非高速撞擊,系爭機車之損害應非重,惟原告修繕節流閥體ECU等機車 內部零件,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之。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文雄為國中畢業,並育有一子一女,且被告係屬過失行為,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雄於104年9月12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 麻豆區港里路171線道路12.1公里與無名道路交叉口處,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指近段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身體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書為據,被告李文雄亦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文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李文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李文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而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應從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如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1、經查,查被告李文雄於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處為粗工,平日載運五金及施工工具前往工地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此為被告李文雄並不否認,又被告李文雄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即在前往被告本億工程行之途中,車上亦載有工作上需使用之工具,則其行為外觀自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揆諸前揭見解,仍應認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被告本億工程行未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是被告本億工程行辯以:李文雄非受其指示前往工地工作,李文雄並非在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云云,無足可採。 2、綜上,被告李文雄應對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李文雄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為被告李文雄之受僱人,因此,被告李文雄與被告林雅俊即本億工程行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指近段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身體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210元,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憑,然被告等就原告至復健科、皮膚科及腰部扭傷等醫療以前詞爭執之。經查,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指近段指骨撕裂性骨折、右肩及上臂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身體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等並不爭執,而系爭傷害中有骨折及肌腱斷裂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傷害係需經復健才得以康復,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至復健科為系爭傷害之治療,應信為真。另,原告至皮膚科係為左小腿受傷之復原疤痕為處理,又原告確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是原告至皮膚科為診療,確屬因本件系爭事故所致而為之治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再者,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腰部扭傷及拉傷之就診日期雖為104年11月24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12日已有2個月餘,然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持續復健,有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憑,是堪認原告之身體傷害屬無法立即復原之傷害,而腰部扭傷及拉傷亦屬長期慢性傷害之一種,故可認該腰部扭傷及拉傷屬潛伏於系爭傷害之一部,業此,本院依據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審酌原告主張支出項目、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性等情,勘認原告支出上揭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陽明醫院醫療費用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從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1210元之主張自屬可 採,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治療,而搭乘計程車至麻豆新樓醫院,業提出有限責任臺南日昇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收據(金額205元)乙只為憑,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確有往返就醫診療之需求,實需支出相當交通費用,認原告此部分205元之主張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 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有支出其他之交通費用,要難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請看護照顧,因此請求因原告姑姑即陳清心看護3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據。本院 審酌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04年9月12日至本院急診,於急診施行小腿傷口縫合術及左腕部石膏固定,建議休養兩個月不宜負重,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出院期間始1個月內即10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有需仰 賴他人照顧之需要,而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惟原告所提之看護人員並非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酌減為依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自104年9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期30日之看護費用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參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04年9月12日至本院急診,於急診施行小腿傷口縫合術及左腕部石膏固定,建議休養兩個月不宜負重,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二個月乙情,尚屬公允,是可認原告之請求為真。原告主張伊每月於統盟公司之薪資為193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而 被告等均否認之,然被告等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876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9380元×2個月),應屬有據,予以准許。又原告主張每月 於學甲咖啡館之薪資為20280元,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以茲證明,業此,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額,在38760元之數 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車輛修復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機車損毀,而修復項目如收據所示,並提出興群車業收據8紙、車損照片10張為據,然被 告等就原告所修復之後燈組、節流閥體ECU、長尺及火星塞 、光陽R2-125等修理項目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被告等就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由該車損照片觀之,可見系爭機車之前燈破裂,後燈已不具亮燈功能,系爭機車左右兩側之面板和邊條均有毀損,腳踏板下方與後方均有斷裂,前輪軸承處受有損傷,機車手把及後視鏡亦有毀壞等,是系爭機車之後燈組、節流閥體ECU;長尺及火星塞 、光陽R2-125(主腳架),均堪認有損毀,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是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等另就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於振安機車行所修之鏡片100元亦有爭執;查,原告並未就該鏡片為系爭機車何處之鏡片為說明,且該次之修理距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修理之日期即104年9月26日,業有一個月餘之差距,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採,不予准許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 之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36500元等情(因鏡片100元非認屬本件之機車修繕費用,已如上述,故不予包含),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臺 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為3年,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 年數3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4分之1殘值。系爭 機車係100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自系爭機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9月12日止,使用已逾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 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9125元(計算式:36500÷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之修復費用為91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李文雄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原告年齡、受傷程度,及被告傷及原告左手、左小腿及左膝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1210元、交通費用 2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8760元、車輛修復費 用91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39300元,應屬有據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李文雄,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李文雄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衡諸系爭事故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因認原告與被告李文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分之2、10分之8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393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1440元(計算式:139300×0.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