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76號原 告 日電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一 被 告 施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分別就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簽定承租意向書(下合稱系爭承租意向書),系爭 承租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上開2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待台電公司核准裝設容量後簽訂正式租賃契約,租賃年限為20年,租金計算方式為售電價格的百分之5。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已 向台電公司申請,並獲核准裝設,嗣迭經通知被告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斗六西平路郵局792 及7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拒絕 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故租約業經合法解除。爰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完成本件申請行政工作所花費時間之代價,共新臺幣(下同)190,909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9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原告告知為先送台電公司審核,要先簽訂系爭承租意向書,待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再簽租約,後來因為系爭建物內儲存稻穀,若有漏水將損害稻穀,伊要求正式租約要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惟兩造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且原告承租範圍很攏統,屋頂電線如何設置均未談論,故才未簽訂正式租約。況根據台電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設流程圖所示,原告應先向伊確定使用之面積及容量後簽訂合約,始能向台電公司申請,原告之申請流程違反規定。另伊有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查詢,此類申請案不需任何費用,只需送申請書就可以備案,原告請求之損害無憑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承租意向書,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待台電公司核准裝設容量後簽訂正式租賃合約,租賃年限為20年,租金計算方式為售電價格的百分之5;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並 獲核准備查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承租意向書、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契約有本約及預約之別。預約也是一種債權契約,係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內容,關於預約,民法未設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可有效約定,對任何債權契約都可以訂立預約,由預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一般契約法則規定斷之。又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間所以不逕訂立本約,或因法律上,或因事實上事由,在未臻成熟階段,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確保本約之訂立。是當事人締結的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又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承租意向書所載,兩 造對於租賃標的、租金及租賃期間等雖先為擬定約明,然涉及租金付款方法、稅金負擔及違約責任等關於租賃之其他事項則付之闕如,參以兩造特別約定待台電公司核准裝設容量後簽訂正式租賃合約,顯然兩造係以上開約定為租賃本約張本,核系爭承租意向書之性質應為租賃本約之預約,即兩造間尚不能認為已成立租賃之本約,先予敘明。 ㈢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乃民法第216條明定。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有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經核算其所屬工程師及助理因為完成本件申請行政工作所花費之時間,受有190,909元元之損害,既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工程進度報價單、薪資證明文件等件為證,然原告係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業,申請本案期間尚有其他案件(見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其員工工作日數計算損害,已有疑義,況原告所提工程進度報價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已難證明為真實,而原告所屬工程師及助理係基於兩者間所存在之僱傭契約而為原告服勞務並受有報酬,是原告給付工程師及助理報酬本應為原告之義務,不因被告未簽訂租賃本約而免除,故亦難認原告員工之薪資為原告所受損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909元損害賠償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高世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