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原 告 王弈忠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傳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其中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7962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412元至原 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交通車(主要載運學校學生)司機一職,日薪1000元,詎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工作期間共為3年3月10日,又被告未幫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且被告解僱原告卻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此,原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9200元。 1、原告係自102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而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簡稱勞退條例)係94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而原告係以日薪1000元計薪,故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又勞退條例計算原告之所謂新制年資(自102 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11日)為合計年資3年3月10日,以每 滿1年0.5個基數,3年3月10日合計為63日【3+(3/12)+ (10/30×1/12)=3.28年】,故原告新制年資基數為63日 (3.28×30×0.5=49.2日)。因此,資遣費計算之總日數 為4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9200元【1000元×49.2日 】。 2、退步言,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被告未幫原告辦理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未提繳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是被告在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被告並為停止其違法之行為(未辦理補繳勞保費用及提繳)。原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支付資遣費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上字第8號判決意同此旨。 3、被告爭執原告之工資,主張原告平均工資係在2000至25000 元間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345條之規定,被告依法 應持有、備置相關資料,倘被告無法提供資料,請鈞院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依據證人黃慧瑜證詞「請鈞院提示被告106年3月3日書狀之 派車單(提示證人),是否看過?這份我沒有看過,我們公司一定要寫派車單,所以我會看過,但是這個日期的我沒有看過。」、「員工寫完派車單是否交給你?現在不是,以前有。」、「原告有沒有交這派車單給你?以前有,司機都會交回來交給我,但是不是我在整理。」、「請求鈞院提示卷內車次明細表(提示證人),是否看過?有。」、「這種車次表是否是交給你?是交給我,我只是確認他們有交回來」。足見被告公司確實存有派車單、車次明細表,而派車單係被告自行偽造後提出,自然不敢稱未留存;然而派車單每紙僅記載數天,留存之空間較大,而車次明細表每月僅一紙,留存之空間較小,反而未留存,顯然不實在。且證人亦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壹個月在公司可以領多少錢?我不清楚,而且原告已經離職很久了。可能兩萬多吧。」、「公司發薪水的時候,是否有在旁邊?會在旁邊,因為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足見被告之薪資為兩萬多元,且最低薪資之規定已達20100元;且被告也以月薪21000元為基準,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豈有被告所述月領2000元之情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0000元。本件原告年資3年3月10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前預告 之,惟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0000元(1000元(每日平均工資)×30日)。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關於親屬死亡之津貼84000元。被 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之母親於105年11月16日歿,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該筆死 亡津貼,原告可請領之死亡津貼為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84000元,是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此部份自應由被告賠償。 ㈤、被告應提繳164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告工作期間自102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11日止(即 39.33個月),日薪1000元,以每月領得28000元計算,參之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原告工資為28000元時,投保薪資應 為28800元,其6%,為1728元,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被告應再補提繳67962元(即1728×39.33),又被告僅以月薪2100元計 算提繳總數51550元,提繳不足16412元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41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於105年12月9日週五晚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傳盛接獲原告配偶來電表示:「王弈忠不要做了,以後不要再派車,他不要做了」等語,嗣同年月11日週日下午,王傳盛打電話予原告求證其是否真的不做了,原告稱:「是」,王傳盛僅得請求原告於隔日將交通車開回,但遭原告拒絕,要被告另派司機至新化金曄通運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將車開回,而此等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有誤會。另被告公司向有遵守勞動法規,經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初,被告提出日薪800元及加入 勞工保險,卻遭原告拒絕,並稱其有負債,恐遭扣押三分之一薪資,請被告公司不必幫伊加入勞工保險而改以日薪1000元,被告尊重原告個人之苦衷,乃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75年至105年曾由 中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行號為投保單位,可見原 告對勞工保險制度知之甚詳。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應屬無據: 1、查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晚間請其配偶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12月11日週日亦向被告之法代王傳盛表達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而非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甚明,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固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之日起即知上情,且原告於105年12月 13日以被告未加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則原告至遲於申請調解之日即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原告卻遲至106年2月8日始起訴以 上開事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復稱伊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 3、退步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學校交通車司機,工資之給付係屬按日計酬並以日薪1000元計算,惟並非每日皆有派車,僅於有派車時才給付薪資,出車之時間則為早上6時 至7時30分、下午5時至7時之上下學時段,又逢學校寒暑假 未上課時,即無派車及給付薪資之情況,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係在2000至25000元間不等,則資遣費之計算亦顯非如 原告所稱以每日平均工資1000元計之。 ㈢、原告請求親屬死亡津貼部分,顯屬無據: 1、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親屬死亡津貼,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準,復乘以月數,即為得請求津貼之金額,而平均月投保薪資則以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得之,惟本件原告係按日計酬之性質,僅於有派車時才給付薪資,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係在2000至25000元 間不等,而原告並未舉證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何,即遽以每月28000元計之,顯屬無據。 2、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符合請領條件有二人以 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請領、協議者,平均發給,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無其他共同具領之人,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3、倘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應按105年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之基準,計算得請求之親屬死亡津貼為63207元 【計算式:21009元(20008元之月投保薪資)×3個月】。 ㈣、原告請求提繳退休準備金部分:查,被告業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低基本工資之計算提繳5155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為準,而原告係屬按日計酬之性質,每月之平均工資係在2000至25000元間不等,是原告遽稱每月領得28000元,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故得向被告主張每月提繳1728 元,復乘以39.33個月即67962元,顯有誤會。 ㈤、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1、查被告公司並非頗具規模之公司,公司與員工之關係首重誠信,故並未置有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而僅有司機出勤之派車單,被告並依派車單之記載發給薪資,是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主張及金額之計算依據仍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於在職期間雖有填寫每月份之車次明細表,惟車次明細表既由原告自行填寫,與派車單原本不符之部分,尚難認非原告嗣後自行增添,況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車次明細表 為原告車次最多之月份,而被告對於核對派車單與車次明細表發放原告薪資後,即未保留車次明細表,蓋監理單位僅要求被告須保存派車單,故被告僅保留派車單。 3、原告指摘被告提出之派車單影本似有塗改之痕跡,惟查:派車單於原告在職期間係由原告親自填寫,而實情係原告未依相關之格式填寫,被告才告知原告請其將寫錯之部分刪除,此觀派車單原本經刪除之部分,並未完全以立可白或立可帶塗改,且派車單原本記載之部分亦與刪除之部分記載完全相符自明。 4、被告公司之人事及薪資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傳盛核給,而原告之薪資每月為2000元至25000元間不等,是證人黃慧 瑜並無所知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原告辦理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未提繳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固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之日起即知上情,且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以被告未加 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準備金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則原告至遲於申請調解之日即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原告卻遲至106年2月8日始起訴以上開事由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未幫原告辦理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未提繳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本件被告於在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被告並為停止其違法之行為(未辦理補繳勞保費用及提繳)。故原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原告終止契約,自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已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自屬有據,是被告復抗辯稱原告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 止契約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資遣費之計算,依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係自102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而勞 工退休金條例係94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勞退條例。而原告雖主張應以日薪1000元計薪,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係在30000云云,然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係擔 任學校交通車司機,工資之給付係屬按日計酬並以日薪 1000元計算,惟並非每日皆有派車,僅於有派車時才給付薪資,出車之時間則為早上6時至7時30分、下午5時至7時之上下學時段之情況,而每月上班為21日,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係在21000元,故原告雖主張應以日薪1000元計 薪,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係在30000云云,自屬不可採 ,故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故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係在21000元計算,又勞退條例計算原 告之所謂新制年資(自102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11日)為合計年資3年3月10日,以每滿1年0.5個基數,3年3月10日合計為63日【3+(3/12)+(10/30×1/12)=3.28年】 ,故原告新制年資基數為63日(3.28×30×0.5=49.2日 )。因此,資遣費計算之總日數為4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440元【700元×49.2日】。原告進而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額度內資遣費,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允准。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0000元部分, 然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不得主張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至明。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0,000元云云,即非的論,洵無可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關於親屬死亡之津貼63027元。 被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之母親於105年11月16日歿,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該筆死亡津貼,原告可請領之死亡津貼為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每月21009元計算為63027元,是依民法第 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此部份自應由被告 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允准。 (五)、原告請求提繳退休準備金部分:查,被告業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最低基本工資之計算提繳5155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為準,而被告應提繳4955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 工作期間自102年9月2日至105年12月11日止(即39.33個 月),日薪1000元,以每月領得21000元計算,參之勞健 保級距及分攤表,原告工資為21000元時,投保薪資應為 21000元,其6%,為1260元,故被告應再補提繳49556元(即1260×39.33),此部份已由被告全部提繳,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無從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467元【計算式:34 ,440(元)+63,027(元)=97,46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7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證人旅費63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