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70號
- 原告
- 三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葉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驊
- 被告
- NGUYEN VAN VIET即阮文越(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我國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本件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合約,載明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被告於101年8月15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為此,依法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杜絕外勞非法逃逸情事。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0年8月7日入境,且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共計2年,自被告抵達臺灣時起算,故應至102年8月7日始期滿,惟被告已於101年8月15日失去聯繫。又依被告之保證書記載:被告同意每月委由公司自薪資代扣代儲金元,存入被告個人戶頭,每年退稅金亦存入代儲金戶頭,契約期滿全數退還,但契約期間,若被告有逃逸情事發生,代儲金將全數投入賠償工廠損失等語。再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顯示結餘66,2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所附名冊、被告之護照、居留證、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上情為真。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6,2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顯示被告業已入境,迄未出境等情。又查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告係於106年10月30日分別登載於本院牌示處與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與司法院公告網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達規定,於同年11月19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