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健勳 被 告 沈柏均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鄭元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程興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真多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12 月23日14時45分許,由訴外人林權榮駕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07公里處南向車道時,遭被告沈柏均駕駛被告全 程興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駕駛自 用大貨車左後輪胎彈起石頭砸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沈柏均既因在使用該自用大貨車中加損害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全程興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54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全程興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柏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沈柏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沈柏均在使用該自用大貨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受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全程興業公司為被告沈柏均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節,堪予採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854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800元、零件部分26,05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 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 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12月23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使用約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應為22,7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6,054÷(5+1)≒4,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054-4,342)×1/5×(0+9/12)≒3,25 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54-3,257=22,797】,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800元,總計為24,5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