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蘇炳璁 洪敏智 被 告 蔡明和 蔡明貴 蔡松宏 蔡坤成即蔡財之繼承人 蔡幸潔即蔡財之繼承人 蔡清得即蔡洪誾之繼承人 王蔡月珠即蔡洪誾之繼承人 黃蔡秀英即蔡洪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和、蔡明貴、蔡松宏、蔡坤成、蔡幸潔、蔡清得、王蔡月珠、黃蔡秀英應就被繼承人蔡洪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洪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蔡洪誾之繼承人蔡明和、蔡明貴、蔡松宏為被告,並請求「1.被告蔡明和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蔡明和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復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書狀追加亦為繼承人之蔡坤成、蔡幸潔、蔡 清得、王蔡月珠、黃蔡秀英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1.被告蔡明和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蔡明和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再於106年2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被告蔡明和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蔡明和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8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債務人蔡明和積欠原告債務,計至105年11月15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5,95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洪誾所有,而蔡洪誾於102年12月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對被告蔡明和持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蔡明和所有財產之執行。 ㈡被告蔡明和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明和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蔡明和行使對被繼承人蔡洪誾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洪誾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和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34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洪誾所遺留之遺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蔡洪誾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查無被繼承人蔡洪誾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蔡明和係被繼承人蔡洪誾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洪誾之遺產,被告蔡明和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明和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蔡明和之債權,代位被告蔡明和請求蔡洪誾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8人應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蔡明和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洪誾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8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蔡洪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8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洪誾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 │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蔡明和 │7分之1 │ ├──┼────┼─────┤ │ 02 │蔡明貴 │7分之1 │ ├──┼────┼─────┤ │ 03 │蔡松宏 │7分之1 │ ├──┼────┼─────┤ │ 04 │蔡清得 │7分之1 │ ├──┼────┼─────┤ │ 05 │王蔡月珠│7分之1 │ ├──┼────┼─────┤ │ 06 │黃蔡秀英│7分之1 │ ├──┼────┼─────┤ │ 07 │蔡坤成 │14分之1 │ ├──┼────┼─────┤ │ 08 │蔡幸潔 │1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