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1號原 告 邱寶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前 列四 人 洪梅芬律師 共 同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 黃芳義 黃佳雄 黃芳正 前 列三 人 許世烜律師 共 同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地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芳仁所有,因黃芳仁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6日過世,系爭土地由黃芳仁之繼承人即原告邱寶玉等四人共同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故原告四人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因原告四人辦理黃芳仁遺產事宜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在黃芳仁生前不知情下,恐遭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店名:千豐自助美食坊)無權占有該筆土地,原告邱寶玉等四名繼承人遂請佳里區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並於106 年12月20日確認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使用之餐廳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原告邱寶玉等四人即向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請求拆屋還地,並有107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可稽。惟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卻於107年1月29日回函表示渠係於103 年間向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三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號鋼造平房(下稱光復路6號房屋)一棟,並只限於原有地基及鋪設水泥範圍使用」云云,拒絕拆屋還地。縱依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所述,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係搭建光復路6 號房屋時(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同地段2367-31 地號土地上)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於103年間將光復路6號房屋、同地段2367-3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起出租給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而原告等四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乞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地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取得,被告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原告遭被告占用之土地位於佳里區鬧區且面臨馬路,附近均為商家,位置良好,故被告四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依107年土地謄本上公告之面積共6平方公尺,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500元,故土地申報地價為243,000 元【計算式:40,500×6=243,000】,故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243,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之租金為24,30 0元,每月租金為2,025元【計算式:24,300×10÷12=2,02 5】。又被告四人於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期間應已超過五年,則以五年、每月租金2,025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金額為121,500元【計算式:2,025×12×5=121,500】,且被告現 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就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一併請求。 ㈢、對被告之抗辯之主張: 1、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 土地登記簿、卷內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早於57年7月6日即自同地段他筆2367-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面積為6 平方公尺,原為黃登泉所有,嗣黃登泉過世後,由黃芳仁於81年4 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至於鄰地即同地段2367-31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則係被告黃芳義於76年、被告黃芳正於82年間、訴外人黃耀賢於104 年間透過買賣取得共有,故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367-31 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移轉取得過程均非相同。 2、次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即79年4月11日台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2367-31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335平方公尺」(含騎樓172.75平方公尺、其他162.25平方公尺)可知,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所稱與黃芳仁共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坐落位置係在2367-31 地號土地,範圍未包括斯時由黃登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在內,足見黃登泉生前從未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黃芳仁與被告於民國79年共同增建而使用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父親黃登泉同意無償使用借貸」云云,顯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使用執照登載內容迥然相異。 3、況依被告所提被證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知,黃芳仁與黃芳正於102 年1月8日所交易之建物為「門牌號碼佳里區光復路6號、基地坐落地為2367-31地號土地、移轉持份5,000/100,000 」,顯與系爭土地無涉,則上開被證3 亦無法證明黃芳仁生前有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登泉或黃芳仁生前均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則被告陳稱「黃登泉同意系爭土地增建店鋪之貸與人義務已輾轉由原告等人繼承,原告在地上店鋪得使用之年限內仍應無償提供與被告等人使用」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黃芳仁就光復路6號部分有收取租金,原告亦否認之。 4、復依107年6月13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等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地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為避免裡造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範圍是否及於地基於執行時發生爭執,爰請求於主文中命被告須一併拆除地上物之地基。 5、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登泉或黃芳仁生前均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被告係將與系爭土地無關之鄰地即同地段2367-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混為一談,被告迄今未就渠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二)狀改稱占用系爭土地之佳里區光復路六號房屋是一個整體,蓋在2367-3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並非嗣後增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等人上開說法顯與渠等前於107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稱台南市○○區○○路○號房屋為住宅建物,有保存登記(原證7 ,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3月12日),系爭2367-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係79年間始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者並非同時興建,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何興建的過程,前後說法自相矛盾。 6、再者,依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租用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上記載「台南市○○區○○路0 號(地號:佳里區佳里段0000-00 號)現況」可知,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等人出租給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所租用之標的物2376-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包括系爭2367-12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則如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79年間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登泉同意增建、102 年1月8日向黃芳仁取得增建地上物處分權云云(原告均否認),則被告等人理應於106 年3月6日訂立契約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列為出租標的物並收取租金,但被告卻以「台南市○○區○○路0 號(地號:佳里區佳里段0000-00 號)現況」之含糊用語規避,足見渠等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才會未記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出租標的物。 7、被告復以被證4、5之街景攝影圖、林務局航空測量攝影主張光復路6 號房屋興建之初就有蓋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事後增建地上物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可採,至多僅能證明光復路6 號房屋興建之初即有越界建築到系爭土地上,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登泉或黃芳仁生前同意增建地上物,被告以此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不足採。 8、另被告所提被證3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係黃芳仁與黃芳正於102 年1月8日所交易之建物為光復路6號房屋,且基地座落為2367-31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亦無法證明黃芳仁生前有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或黃芳仁有出賣系爭土地地上物。是以,縱認黃芳仁嗣後於81年4 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黃芳仁生前從未同意被告興建該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出賣該地上物予黃芳正,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於81年1月10日原同屬一人,嗣黃芳仁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權利讓予黃芳正」之情形,則被告陳稱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 9、末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2,025 元過高,惟以被告所提出之鄰地租賃契約可知,渠等每平方公尺收取之租金經換算後為128元【計算式:43,000÷335=128. 35】,每月不當得利至768元【計算式:128×6=768】,每 年9,216元【計算式:768×12=9,216 】,故被告陳稱損害 以不超過年租金2,264元為限云云,要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 地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地基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121,50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5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抗辯則以: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黃登泉(原告邱寶玉之公公、其餘原告之祖父)所有,嗣於80年4 月10日因繼承關係而由黃芳仁繼承取得所有權,於106 年間再因繼承關係,由原告等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光復路6 號,北側為住宅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6494;南側為店舖建物,係於79年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但係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79南工局使字第1274號),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店鋪。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店鋪建物,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芳仁與被告等四人為共同起造人,於79年間申請建築,則增建店鋪建物時,土地為黃登泉即被告及原告被繼承人黃芳仁之父親所有,79年間被告與黃芳仁共同增建而使用系爭土地乃黃登泉所同意(無償使用借貸)。嗣黃芳仁繼承黃登泉之權利義務,原告等又繼承黃芳仁之權利義務,則關於黃登泉同意於系爭土地增建店鋪之貸與人義務,已輾轉由原告等人繼承,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從地籍圖可知,系爭建物是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及黃芳仁合建在2367-3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並沒有獨立的房屋。 2、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芳仁本身也是建物共有人之一,並於102年1 月8日將增建店鋪之共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讓與予被告黃芳正,則黃芳仁亦曾是地上物所有權人而無償使用黃登泉之系爭土地,嗣黃芳仁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同時也繼承黃登泉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等故意隱瞞地上店鋪為其被繼承人共同起造興建而事後讓與等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在不該。原告等人既然已繼承黃登泉及黃芳仁之貸與人義務,則地上店鋪得使用之年限內,應無償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無理由。 3、系爭土地(2367-12 地號)為佳里區光復路路角的一塊未徵收道路用地、不能獨立建築的畸零地,面積僅6 平方公尺,而鄰地2367-3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三人共有。系爭土地與2367-31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光復路6號房屋( 目前出租予千豐小吃店)所占用,是整體的建物,而光復路6 號房屋係於79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芳仁與被告三人共同申請興建,並於79年間建築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則光復路6 號房屋是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芳仁和被告等四人共同興建之共有建物。原告或許會主張光復路6號房屋是先蓋在2367-31地號土地上,事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增建至系爭土地上,然事實上系爭建物從蓋好到現在都沒有增建,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80年2月7日及106年10月9日航空攝影照片可以比對。簡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等共同興建光復路6 號房屋,最初興建時就蓋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事後增建。 4、經查,光復路6 號房屋原本為黃芳仁、黃芳正、黃芳義及黃佳雄等四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登泉,嗣黃登死後由黃芳仁一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時即發生黃芳仁同時為房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上之房屋所以人有重疊之情形,事後黃芳仁於102 年1月8日間將系爭建物權利移轉予黃芳正,即發生房屋權利讓與致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即房屋權利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於房屋得使用年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本件光復路6號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原告承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改為請求租金,則租金額為: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80元,系爭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則申報總額為53,280元,又系爭土地為一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地,其年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亦即,以不超過年租金2,664元為限。 5、系爭土地為路邊畸零地,如80年2月27日、106 年10月9日航照圖可見,地上建物於79、80年蓋好後就沒有變動。而光復路6 號房屋是黃芳仁和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四人一起蓋,均為起造人,非黃芳仁一人所蓋。黃芳仁住在對面即光復路5號,黃芳仁對系爭房屋也收了十年租金,102年1月8日黃芳仁把系爭建物之持分賣給黃芳正,租金收4分之1,黃芳仁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有土地訴訟糾紛,原告才翻異以前的情況。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抗辯則以:我向黃芳義等人承租房屋經營小吃店,從未與原告有過節,原告他們和黃芳義等人間之糾紛,應與我無關。房屋是房東即黃芳義他們的,不是我的,如有占用原告土地,也不應該是我的責任,原告對我提起訴訟,顯然有誤會。據黃芳義等人表示,他們的房屋對土地有合法占用權利,不是無權占有,關於黃芳義等人提出的合法占用權利之答辯,我要加以引用,做為自己的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遭到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金,請法官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第946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 號土地係原告邱寶玉等四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因遭被告等四人之之門牌號碼光復路6 號建物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等拆除前開建物及地基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然僅爭執光復路6 號房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限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經查: 1、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部分 ⑴、本件被告黃芳義等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黃登泉,光復路6 號房屋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與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經黃登泉同意(無償使用借貸)而於79年共同興建,顯有使用土地之同意。嗣黃登泉80年7月3日死亡後,由黃芳仁於81年4 月10日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等又繼承黃芳仁之權利義務,則關於黃登泉同意於系爭土地增建店鋪之貸與人義務,已輾轉由原告等人所繼承,則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年限內,仍應無償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黃芳仁於81年4 月10日因黃登泉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發生黃芳仁同時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重疊之情形,後黃芳仁於102年1 月8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移轉予黃芳正,即屬房屋權利讓與致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 ⑵、次查,關於光復路6 號房屋之興建過程,被告黃芳義等人固提出台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79南工局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80年2月7日及106年10月9日航空攝影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告先於107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光復路6 號,此建物北側為住宅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6494....;南側為店舖建物,係於79年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復於107年8月27日民事答辯狀(二)陳稱「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佳里區光復路6 號房屋,是一個整體的建物,占蓋在236 7-31及系爭2367-12 地號土地上,並非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北側住宅建物即佳里區佳里段6494建號建物謄本建築完成日期係登載「民國73年3 月12日」,系爭建物南側未保存登記部分據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則係於「民國79年4 月11日」所核發,顯見系爭土地上之北側及南側建物應係於73年及79年分別興建。至被告黃芳義等人雖提出80年2月7日之航空攝影照片,然該圖已是於光復路6號房屋南側未保存登記部分於79 年興建後所拍攝,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分別於北側、南側前後興建建物,是被告黃芳義等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光復路6 號房屋並非增建,而是一個整體的建物云云,應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黃芳義等人所提前開台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79南工局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均是關於2367-31 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無涉,至多僅可證明黃芳仁先與被告黃佳雄、黃芳義及黃芳正等人共同於佳里段2367-31 地號土地上興建光復路6號房屋,嗣將其所有佳里段2367-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出賣予被告黃芳正,亦難據此認定黃芳仁有同意被告黃芳義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⑷、另關於被告黃芳義等人抗辯於興建光復路6 號房屋係經過訴外人黃登泉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僅空言辯稱關於黃登泉同意由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光復路6 號房屋,並因黃芳仁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輾轉由原告等人繼承,則於光復路6 號房屋得使用之年限內,仍應無償提供予被告黃芳義等人使用,惟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黃芳仁嗣後雖因繼承黃登泉之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惟關於黃芳仁生前究有無同意被告黃芳義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光復路6 號房屋,並非無疑,則難認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於84年4 月10日時原屬同一人,嗣後因黃芳仁於102 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權利讓與黃芳正,而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故被告黃芳義等人前開抗辯,均不足以做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礙難可採。 ⑸、是以,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既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地基拆除,並經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部分 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係於103年4月10日與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等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記載之使用範圍為「台南市○○區○○路0 號(地號:佳里區佳里段2367-31 地號)現況」,堪認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僅係光復路6號房屋之使用人,而非光復路6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連同基地一併返還,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部分 查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為光復路6 號房屋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 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權源,業如前述,渠等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部分 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非光復路6 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縱認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因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光復路6 號房屋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固得對於光復路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然因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佳里區之鬧區,且面臨道路,交通便利,又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等人不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光復路6 號房屋使用多年,尚於103年將光復路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千豐小吃店即郭志明經營自助餐飲店,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顯見系爭土地所在之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據此,原告得向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44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80 元×年息百分之10÷12=444】。 2、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超過五年,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芳義、黃佳雄及黃芳正等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7年4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起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損害26,6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8,880元×年息百分之10×5年=26,640元】,及自107年4月 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地基拆除,並經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另請求被告黃芳義、黃佳雄、黃芳正應給付原告全體26,64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 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土地複丈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