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9號原 告 統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朱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朱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西元(下同)2015年11月間因要將一艘36呎不能航行之破舊船舶即鴻順昌號(下稱系爭船舶),委託原告建造完成可航行船舶,嗣於2015年11月18日兩造確認應整理之工程明細(包含:木工─內裝壁面、地板、坐墊、天蓬..;輪機─引擎安裝;化工─玻璃纖維及雜項─內外部油漆、修飾水線及清潔打蠟等)及造價新臺幣(下同)1,595,000 元,兩造約定確認報價支付第一期款350,000 元、引擎安裝支付第二期款450,000 元、檢船人員檢查拍照進行內外部油漆支付第三期款350,000元,交船支付尾款445,000元,以上並經被告之夫即朱進春於2015年11月18日工程報價單代為簽名確認。 ㈡、原告於2015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期款350,000 元後,陸續依約工程進度施工,分別於2016年2月3日收到第二期款450,000元、於2016年11月3 日收到第三期款450,000元。嗣系爭船舶於2016年10月21日建造完成、下水,陸續取得鴻順昌號─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執照、兼營娛樂營業─觀賞生態及生物之執照,並交付系爭船舶予被告使用後,通知被告前來支付尾款445,000元,及先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13日船舶整修前,由原告代被告採購帆布罩之代墊款8,872 元(加計營業稅為9,316元),合計454,316元。然被告已經開始使用系爭船舶並營業,但任催不付上開尾款及代墊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船舶交付沒有問題,事後被告自己的引擎可能故障,原告的工作已經全部完成,請求被告交付尾款。 2、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遊艇並無任何瑕疵。經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先由交通部航港局驗船並進行海試檢查,均合格通過,故而核發相關執照【即「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執照、觀賞生態及生物漁船兼娛樂漁業執照】。在海試檢查時,系爭船舶均無任何瑕疵,且符合主觀機關之檢驗,被告之丈夫即朱進春亦全程參加海試檢查,並於完成檢查通過後滿意收交系爭船舶,被告之丈夫即朱進春更高興地舉起大拇指表示滿意,事後被告並將系爭船舶經營海上漁業活動,此有海事檢查全程照片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船舶有瑕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若系爭船舶事後有瑕疵,該瑕疵部分並非由原告所提供之發動機部分,被告也已自認,則應由被告向引擎供應商請求修復。 3、原告係經營各式高級遊艇之開發、設計、製造及行銷之公司,已獲得國內外無數廠商之認許及證明,原告所建造之船舶為高品質之船舶,附呈日本國關東運輸局東京海運支局船舶國籍證書、2003年5月28日Genoa核發之船舶測試證明及2011年5 月日本海事協會核發之證書等。又原告先前已為被告之丈夫即朱進春建造完成五艘大型船舶(73呎、93呎各一艘、102呎三艘) ,所有船舶至今仍無任何故障情形,本件系爭船舶如有故障,也是被告自備之引擎發生故障,與原告無關。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316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原告承攬系爭船舶之建造,工作內容包含「引擎安裝」,詎兩造會同試船時,竟發現引擎有問題,原告有負責裝引擎,引擎是我買來給原告安裝,引擎壞掉,如果沒有挖洞,無法吊出引擎修理,系爭船舶因為引擎壞掉,無法使用。原告既然施作輪機工程,就上開引擎所發生之問題應理應予以解決,被告亦釋出善意,表示願另行負擔吊引擎及整理工作之費用,嗣後原告竟表示拒絕處理,導致系爭船舶動彈不得,廠商也無法修理,致被告長久無法使用系爭船舶載客及娛樂,被告損失亦大,因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當無權請求給付報酬。茲因兩造間債務尚有上開糾葛,本件不宜遽依原告所述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原告承攬內容包含施工及主機(引擎)安裝。在試船時,原告有派機電技師隨行試船,故第一次出海試船時即發生主機故障情事,此為原告知悉,顯然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當不能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而出港試船在海巡署亦有出航報關紀錄可佐。 ㈢、因系爭合約內容註明有責任做維修,因此原告須將船隻上架並上吊出主機來維修。另外在駕駛座上方有留設預留口,此口需由原告技師人員才有辦法開啟,且因須將船隻上架才能從船底機艙吊起主機做維修,但原告卻不願協助上架,被告根本無法將主機做上吊維修。系爭船舶係由鴻順昌負責內部相關設計及施作,至於整體所有的工程,包含水電、電路、油路和外觀整頓,皆由原告承攬設計及施工,又因船隻安全問題,慮及施作過程若有不慎,易使船隻在海上作業過程因電路問題發生火燒船現象,故其他造船廠往往不敢隨意自行做維修。而目前在漁船、遊艇、娛樂漁船方面,皆是由船主自行購買船隻的主機系統,再由造船廠做船隻架上安裝,與本案無異。因此在維修時也必須要由造船廠做船隻上架方能吊出主機做維修,但原告拒絕做船隻上架根本無法將主機上吊出來維修,足見原告無意修補瑕疵,被告當得拒付尾款。㈣、被告為避免船隻產生銹蝕毀損及水底靜電致軸心和車葉螺旋槳損壞,不能讓系爭船舶長時間不啟動而一直浸泡於海水內,加上需額外派員看顧系爭船舶,故目前已將系爭船舶移至茄萣漁港由海鯨造船廠做上架動作,但海鯨造船廠迄今仍不敢任意打開預留孔上吊引擎,害怕會使得系爭船舶造成更大的損害。另自106年8月份至今,系爭船舶無法從事載客及任何延繩釣作業,被告每年還需要一直支付保險費和檢查費用,已造成被告鉅大損失。 ㈤、又被告購買系爭船舶的主機前,經過一至二週的運轉測試,屬於完整並無任何損壞,因系爭船舶的主機屬於高轉速引擎,在安裝及放置主機與軸的角度上只要有些許差距都會造成主機的故障。因此試船時,主機產生問題,若不將船隻上架吊出主機,根本無法判斷造成主機的故障原因及維修。而原告就主機發生之問題應予以解決,被告亦表示願另行負擔吊引擎及整理工作之費用,惟原告拒絕處理,導致系爭船舶動彈不得,被告因長久無法使用系爭船舶載客及娛樂,被告損失亦大。 ㈥、基上理由,因原告不負責做上架及上吊主機之動作,故原告當然拒絕支付尾款,由被告早已如期支付三期款項,僅餘最後一期款未支付乙節觀之,可知被告確有履約誠意,若非因原告未能履約又拒絕修補瑕疵,被告不會拒付尾款。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間委託原告將一艘36呎不能航行破舊鴻順昌號船舶即系爭船舶建造為可航行船舶,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確認系爭船舶建造工程明細及造價1,595,000 元,並約定確認報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款350,000元、引擎安裝支付第二期款450,000元、檢船人員檢查拍照進行內部油漆支付第三期款350,000 元、交船支付尾款445,000 元,以上並經被告之丈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朱進春於104年11月18日工程報價單代為簽名確認。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收到第一期款35,000元後,陸續依約工程進度施工,嗣分別於105年2月3日收到第二期款450,000元、105 年11月3日收到第三期款450,000元。而系爭船舶於105 年10月21日建造完成、下水後陸續取得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執照、兼營娛樂營業觀賞生態及生物之執照,原告交付系爭船舶予被告使用並通知被告前來支付尾款445,000 元,及原告先前於104年2月13日船舶整修前代被告採購帆布罩之代墊款8,872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9,316元),共計454,316 元。然被告已開始使用系爭船舶並營業,卻不願支付上開尾款及代墊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1月18日報價單、系爭船舶一般布置圖、105年4月11日船舶建(改)造申請書、交通部航港局民國105年5月4日航南字第1053311413號函文、105年10月21日船舶完工出廠證明書、105 年12月21日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106年2月13日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兼營娛樂漁業)、系爭船舶建造施工過程、試航、海試檢查及提供釣客釣魚營業之照片、104年2月13日代購帆布罩送貨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抗辯,是本件兩造應審酌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船舶之承攬工作是否已完成?㈡被告得否以系爭船舶具有引擎故障之瑕疵而原告拒絕修理為由,請求減少報酬?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船舶工程尾款及代墊款共計454,316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照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上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經查: 1、原告就系爭船舶之建造工程於105 年10月21日日完成,嗣將系爭船舶交由交通部航港局驗船並進行海試檢查,均合格通過,故而核發相關執照【即「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執照、兼營娛樂漁業執照】,此有系爭船舶出廠證明書、海試檢查照片、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2 月13日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漁業執照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船舶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系爭船舶之建造已屬完工。另關於原告於104年2月13日船舶整修前代被告採購帆布罩代墊款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4年2月13日購買帆布之發票及送貨單以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業已完工並下水測試完成、原告為被告採購帆布罩而代墊款項乙節,洵堪認定,應屬可採。 2、至被告抗辯系爭船舶第一次出海試船時即發生主機故障,而系爭船舶引擎故障原告卻拒絕處理,致系爭船舶動彈不得,自106年8月至今,被告因長久無法使用系爭船舶載客及娛樂,每年卻仍需持續支付保險及相關檢查費用,被告損失亦大等情。惟查: ⑴、依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約定之工程報價單觀之,其中第二點輪機部分記載「引擎安裝(客備引擎船內機Yanmar 245HP*2台)」、「PS.客戶提供品如下:(客備引擎船內機Yanmar 245HP*2台)...」等語,足見系爭船舶之引擎係被告提供,原告僅協助將引擎安裝於系爭船舶之作業,系爭船舶是否因原告安裝引擎有所疏失或不當致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被告亦未就系爭船舶確因引擎故障而自106年8月至今均動彈不得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船舶因引擎故障,原告係未完成工作等語,顯不足採。 ⑵、查系爭船舶完工後須經交通部航港局驗船並進行海試檢查,合格通過後方核發相關漁業證照,而系爭船舶於105年12月 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准予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之漁業證照,且觀諸前開漁業證照備註欄記載:「本船於一○五年十月下水」,足見系爭船舶確係於105 年10月間建造完成,並下水經海試檢查合格後,方取得漁業證照。倘如被告所言,系爭船舶於第一次出海試船即發生主機故障,又如何能於海試檢查合格後而於105年12月21日取得漁業證照? ⑶、再者,被告陳稱系爭船舶於106年8月至今均動彈不得,致其無法載客而損失重大云云,然系爭船舶係於105 年10月間完工,嗣分別於105年12月、106年2 月取得相關漁業證照,足見自105年10月系爭船舶完工之日起至106年2 月系爭船舶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兼營娛樂漁業之漁業證照之日止,系爭船舶應係處於可正常航行之狀態,否則如何能通過檢驗而於106年2月取得前開漁業證照? ⑷、此外,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性質上仍屬承攬工程之瑕疵,另參酌系爭船舶於105 年10月21日完工,並經原告核發船舶完工出廠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系爭船舶建造已完工,縱具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以系爭船舶具有引擎故障之瑕疵,且原告拒絕修理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代墊款項,尚不足採。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船舶之引擎故障而有瑕疵,且經通知原告修補而遭原告拒絕處理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8月8 日庭期稱:系爭船舶交付沒有問題,事後被告自己的引擎可能故障等語。查被告雖於107年8月8 日庭呈民事答辯一狀稱:為避免船隻產生銹蝕毀損及水底靜電致軸心和車葉螺旋槳損壞,不能讓系爭船舶長時間不啟動而一直浸泡於海水內,加上需額外派員看顧系爭船舶,故目前已將系爭船舶移至茄萣漁港由海鯨造船廠做上架動作,但海鯨造船廠迄今仍不敢任意打開預留孔上吊引擎,害怕會使得系爭船舶造成更大的損害等語。惟被告未就其已將系爭船舶移至茄萣漁港並交由海鯨造船廠做上架動作等情提出證據,另關於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乙節,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以系爭船舶具有引擎故障之瑕疵主張請求減少報酬,礙難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7 年4月19日1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31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