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蓮玉 法定代理人 葉佩珊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郁仁 石樹吉 被 告 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郁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王郁仁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潘蓮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辦理以所購汽車供擔保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並於原告同意借款 後於105年3月22日仿分期付款方式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實則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借款交付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12計算利息,被告潘蓮玉應支付原告手續費44,400元,原 告並於105年3月29日按被告潘蓮玉指示將借款370,000元中 之3,500元抵償應支付原告之代辦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服務費,餘額366,500元則撥付予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 文宏以作被告潘英玉支付系爭車輛購買價金之用。 ㈡被告潘蓮玉借得上揭款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後,竟拒不清償借款,並主張自身有精神秏弱(嗣於105 年7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 監護宣告)而主張不負清償借款之責,原告為調查被告潘蓮玉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之精神狀態而訪詢出售系爭車輛之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發現系爭車輛實際出售人乃被告王郁仁,原告按被告潘蓮玉所指示交付予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之借款旋於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處交付予被告石樹吉,再由被告石樹吉轉交給被告王郁仁,原告借出款項370,000元求償無果,黿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起於被告潘蓮玉有借款購車之需求而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要約意思表示,並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文件,原告與被告潘蓮玉間就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擔保品之標的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後依其指示交付借款,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乃直接發生借款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被告潘蓮玉之意思為其交付車款後,被告潘蓮玉即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責任,原告對被告潘蓮玉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並非從他人處繼受。 ⒉被告潘蓮玉購買汽車之法律行為與申辦車貸之法律行為乃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潘蓮玉有購車需求,於選定欲購買之車輛後因購車資金不足而向原告提出汽車貸款申請,並進而簽立契約及本票,亦於取得借款支付購車價金,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雙方所締契約書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乃原告經營業務風險規劃之斟酌,基於坊間有虛造購買中古車而申辦貸款之行為,故原告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文字以圖於申貸戶連同車商假造購車交易詐欺原告時得有獲償之可能,非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另成立其它法律關係,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之關係自應以雙方實際法律行為定之。 ⒊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1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雄簡前案),業已決被告潘蓮玉就借款行為所附帶簽發本票債權非不存在,原告基於節約訴訟資源及望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乃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請求返還借款,另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簡前案),係為確認被告潘蓮玉本件車貸所繫之購車交易是否真實而為之訴訟上請求,原告為確認借款人與其指定之受款人間是否真實存有買賣車輛行為,以圖若發生申貸戶連同車商假造購車交易詐欺被告潘蓮玉時得有獲償之可能,經上開判決審理後,原告始確認被告潘蓮玉申辦貸款之購車資金需求為真,並確實透過指示交付方式使原告將其借款支付出賣人,而非詐欺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潘蓮玉主動於自由意志下與車輛出售人合意買賣汽車,並向原告申辦貸款以支付購車價金,貸予人已依被告潘蓮玉意思為伊支付購車價金,即被告潘蓮玉所涉各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皆已履行契約,被告潘蓮玉自應負給付對價責任,竟於享受各契約利益後始以行為時乃精神錯亂為藉口拒絕履行契約責任,已損害原告權益。 ⒌雄簡前案已說明被告潘蓮玉係向原告借款而簽約,契約上之文字是債權讓與抵押契約書,惟此係原告身分非銀行業,不宜直接以借款之文字為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另參酌雄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7年7月3日之程序筆錄,被告石樹吉於該案具結證稱契約文字雖係債權讓與,但實質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潘蓮玉不識字,豈能以契約文字作為解釋,因契約文字記載為何,她根本無法理解文字真意。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潘蓮玉應給付原告414,400元,及其中370,000元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12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石樹吉、王郁仁、潘蓮玉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潘蓮玉: ⒈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營簡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潘蓮玉於105年3月29日購買系爭車輛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欠缺,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無效。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所載文字明確,載明借款人係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核予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潘蓮玉與其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有悖。 ⒉營簡前案亦認定原告係向被告王郁仁購買系爭車輛,另輔以北簡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亦未認知其所授權之範圍為系爭債權之出賣,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無從認定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為系爭債權之出賣人,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未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債權買賣之合意,原告即無取得任何對被告潘蓮玉之債權,其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借款,顯無理由。 ⒊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如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則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況本案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規定,如契約文字有疑義,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為債權讓與,不應由原告再為其它文義解釋。依據北院前案卷證資料,明確記載本件係債權讓與契約,已經界定為債權讓與之對價款,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郁仁:伊與被告潘蓮玉係單純商業買賣行為,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與伊無關。系爭車輛當時係以市價470,000元售予被告潘蓮玉,卻只收到車款366,500元,尚未加計稅金、保險及過戶費用,伊連本金都不夠,何來不當得利。被告曾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希望認賠了事,將這紛爭平息,唯原告不為接受,又將系車輛退回給伊,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㈢被告石樹吉:伊受僱於原告公司,於工作方面秉持忠誠,絕不做損害原告公司之事,被告潘蓮玉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伊按照正常流程辦理,過程中並無隱藏或保留,並由原告公司審查,電話對保,公司上層決定核貸與否。伊為避免或減少原告損失,多次與被告潘蓮玉、王郁仁協調將系爭車輛牽回原告公司,唯原告不願接受,退回車輛,實屬無奈。被告潘蓮玉與王郁仁間商業買賣行為,被告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只獲得長官責難,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㈣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 ⒈伊未插手原告與被告潘蓮玉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或貸款事宜,伊只是經營汽車買賣加盟SAVE認證車聯盟而與原告有貸款事務往來,而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石樹吉未告知伊即自行書寫為被告業績,至原告公司撥款時才告知伊,並請伊將該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伊未曾接洽過被告潘蓮玉及連帶保證人林吳金玉,系爭契約及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均非伊所簽名或蓋章,伊只是與原告貸款業務上往來而有帳戶在原告資料內,被告石樹吉因此要原告將借款匯入所指定帳戶,但對本件貸款伊根本沒有參與亦不知悉,只是被告石樹吉於原告匯入指定帳戶後,才向伊說明這一筆業績做給伊,伊只是聽從被告石樹吉指示轉匯至伊指定帳戶而已。 ⒉北院前案判決可證伊沒有獲得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調查本件系爭車輛實際出售人,僅是被告石樹吉因業績之故,利用伊與原告交易帳戶而讓伊匯款,本件貸款實際上與伊無涉,伊亦依被告石樹吉指示將貸款轉到指定帳戶,被告石樹吉亦將該貸款轉由被告王郁仁收受,伊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㈤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蓮玉於105年3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價金370,000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將餘額366,500元匯入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所有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潘蓮 玉於105年7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入葉佩珊為被告潘蓮玉之輔助人;被告潘蓮玉與被告王郁仁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營簡前案判決本件被告潘蓮玉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北簡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在案、被告潘蓮玉與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雄院判決本件被告潘蓮玉敗訴確定在案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營簡前案、北簡前案、雄院前案判決進全卷資料查核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分別針對被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潘蓮玉部分: ⑴按原告與被告潘蓮玉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非為「消費借貸契約」,既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實無再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故本院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定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又本件被告潘蓮玉前於本院營簡判決審理中主張伊自95年2月起即長期處於精神耗 弱之狀態,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濫用,陣發性」,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5年2月起在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等 語,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見被告潘蓮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不足,故本院參酌診斷證明書及輔助宣告裁定,認被告潘蓮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不足,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⑵又原告與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北簡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售人為被告王郁仁,而非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又系爭契約關於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之簽名筆跡,與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於該案所提其簽立之SAVE認證車聯盟會員合約書上被告姓氏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另被告石樹吉於該案曾證稱:「我是原告之員工,自104年4月7日開始任職原告,我都是做車貸 的工作,例如車商請原告辦車貸,原告會額外撥獎金給車商,又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是原告認證簽約之車商,例如車子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綁約的。系爭契約書上石樹吉之簽名是我簽名的,吳文宏之印章是被告授權我去刻印章蓋的,系爭契約書上僅蓋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之名字是因為原告都只要求蓋本人的名字。實際出賣系爭汽車之人是王郁仁,王郁仁也想要賺取車商貸款的佣金,又因為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是與我們簽約的SAVE的車商,所以若向原告貸款,我們會給予獎金,但王郁仁並沒有與原告簽約,所以王郁仁就指定車款撥給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而本件的車款是原告撥給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後,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再將車款撥到我指定之帳戶,我再撥款給王郁仁。又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授權我去蓋系爭合約之章是因為原告規定一定要蓋車商章,因為這樣事情會比較簡單,不用每個件都要跑去讓他們蓋章。系爭契約書上潘蓮玉的簽名是我拿去潘蓮玉家給他簽名,當時王郁仁也有去,且保證人林吳金玉也有在場,後來因為送件後,公司說要補保證人,所以我才又去保證人林吳金玉家給他簽名。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就系爭契約書了解之內容因為公司規定貸款之款項要匯到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帳戶,所以系爭契約之讓與人必須蓋有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之印章等語(見北簡前案判決民事卷宗第84至86頁)」,且參以原告核貸於被告潘蓮玉之款項撥入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之帳戶後,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隨即依原告業務員即被告石樹吉之指示復將其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此有原告核貸建議書、存簿內頁及帳戶名稱等件為證(見北簡前案判決民事卷宗第42至44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並無收受原告所核貸予被告潘蓮玉之款項,且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縱有授權石樹吉蓋用其印章,然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所認知授權之範圍係為配合原告業務員石樹吉業務之需求,而提供其帳戶出借於石樹吉從事撥款之動作而已,尚難認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有授權石樹吉為出售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亦無認知其所授權之範圍為系爭債權之出賣,則系爭契約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為系爭債權之出賣人,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債權買賣之合意。 ⑶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與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間就系爭債權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為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潘蓮玉主張清償借款,其就被告潘蓮玉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王郁仁部分: ⑴本件被告潘蓮玉自95年2月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 性精神病,於當時起即有就診錄,可見被告潘蓮玉長期處於精神秏弱之狀態,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潘蓮玉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潘蓮玉與被告王郁仁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價金之物權契約均應視為自始無效。又被告王郁仁曾於營簡前案審理時自承「原告(即本件被告潘蓮玉)向被告(即本件被告王郁仁)購買系爭車輛時,說要辦理全額貸款,但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兩造未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而為系爭買賣時,原告家人都在場。被告賣系爭車輛予原告46萬元,被告拿到37萬元,但『系爭車輛始終沒有交給原告,原告亦未使用過系爭車輛』。這段期間,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到一仟公里,稅金也都由被告幫原告繳納,但車主還是原告。車子現在放在被告家」等語,顯見被告王郁仁因與被告潘蓮玉間之買賣債權契約無效,且系爭車輛始終在被告王郁仁的管理之下,並未實際移轉處分權予被告潘蓮玉,竟收受系爭車輛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王郁仁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郁仁應給付370,000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就105年3月29日起已催告被告 王郁仁給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係於106年12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認應以被告王郁仁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方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郁仁給付370,000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石樹吉部分: 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石樹吉辯稱:伊為被告潘蓮玉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均依照正常流程辦理,過程中並無隱藏或保留,並由公司審查,電話對保,公司上層決定核貸與否,伊從中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石樹吉因侵害屬於原告權益之行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石樹吉僅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事宜,並未因此獲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石樹吉取得何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樹吉清償借款,殊屬無據。 ⒋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部分: 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辯稱:伊僅係出借其所有帳戶予原告之業務員即被告石樹吉從事撥款事宜,並依被告石樹吉之指示將款項轉匯指定帳戶,並未收受原告核貸之任何款項等語。按原告前對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北簡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亦無認知其所授權之範圍為系爭債權之出賣,則系爭契約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為系爭債權之出賣人,難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債權買賣之合意,則兩造間既未有債權買賣契約存在,自難認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應依債權讓與契約負擔任何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就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清償借款,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郁仁給付370,000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而原告就被告王郁仁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 均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