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7號原 告 山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龍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荐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龍憶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被告龍憶興業有限公司或被告黃荐鈺已為給付,則被告龍憶興業有限公司、黃荐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⒈被告龍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被告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荐鈺為被告龍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5月初即代表被告龍憶公司向原告購買B級紗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 )以供被告龍憶公司於大陸工廠製造紡織品之用,雙方談妥貨物種類、數量、價格後,被告龍憶公司即委託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物流公司)至原告廠區載貨、裝船、報關,被告黃荐鈺並給予原告兩紙以自己為背書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發票銀行分別於107 年5月16日、同年月30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 票,雖經原告幾番催促被告黃荐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被告黃荐鈺皆以「即將回台處理」等語搪塞,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龍憶公司給付系爭 貨品對價446,014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03條規定計算 遲延利息;另被告黃荐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黃荐鈺行使追索權,雖系爭支票金額為48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黃荐鈺給付系爭貨款446,014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計算年利率為6%之利息。被告2人均係以購買系爭貨品為目的,本於給付價金義務 及給付票款之義務,對原告各負446,014元之義務,因被告 其中一人為給付,被告另一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顯然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被告黃荐鈺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移 付調解後,當庭表示可代表被告龍憶公司與原告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業已完畢,被告龍憶公司當然不得再行主張自己非契約當事人,縱系爭調解筆錄尚未蓋大印(僅為假設語氣),但仍不影響調解效力,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兩造間既已 存在和解契約,兩造當然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容被告事後推翻。又假設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僅為假設語氣),被告黃荐鈺於107年5月初代理被告龍憶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以供被告龍憶公司於大陸工廠製造紡織品之用,雙方談妥由被告龍憶公司委託本案物流公司至原告廠區載貨、裝船、報關,其中萬達物流公司甚至將報關通知書傳真予被告龍憶公司,若被告龍憶公司非系爭貨品之買賣當事人,何以本案物流公司欲通知被告龍憶公司?又本案若與被告龍憶公司無關,為何被告黃荐鈺需代理被告龍憶公司達成庭上和解?而被告龍憶公司又願意與原告達成和解?在在顯見被告龍憶公司已經「承認或自認」伊為本案契約當事人。 ㈣被告黃荐鈺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委任書明確記載「龍憶興 業有限公司委託黃荐鈺全權處理」,且委任書上關於被告龍憶公司印章為公司於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鑑章,與被告黃荐鈺提出之委任狀互相觀之,足證被告龍憶公司全權委託被告黃荐鈺處理本案爭執,並授予和解權限,被告黃荐鈺代理被告龍憶公司合法有據,顯見本件調解已合法成立,案件已終結,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若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應就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不僅從未請求繼續審判,更未負舉證之責,調解未經撤銷實不得繼續審判。又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迄今從未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過請求繼續審判,早已超過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依法已無法請求繼續審判。故就先位之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備位之訴部分,爰依 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龍億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荐鈺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龍憶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的是被告黃荐鈺,被告龍憶公司亦否認原告起訴狀主張認被告黃荐鈺為被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原告提出之微信截圖紀錄所示,與原告以微信協商相關買賣的,是被告黃荐鈺本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的亦為被告黃荐鈺本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者亦為被告黃荐鈺,而非被告龍億公司,可知有貨款給付義務者應為被告黃荐鈺。另被告龍憶公司否認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貨品運到大陸後,是交給被告龍億公司在大陸的工廠織成紡織品,蓋從起訴狀證物一微信截圖紀錄可推知,被告黃荐鈺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係要轉賣牟利,況被告龍億公司在大陸亦無任何紡織工廠等語置辯。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 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前於10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經法官移付調解後 ,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進行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在案。雖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係由被告黃荐鈺代理被告龍憶公司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然渠時其提出之委任狀並未蓋用委任人被告龍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另提出之委任書亦僅簡略記載「龍憶公司委託黃荐鈺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107頁),雖其上蓋用被告龍憶公司 之大小章,然未詳細記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年籍資料、訴訟案號、一般代理權或特別代理權之範疇,是本院認被告黃荐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被告龍憶公司授與特別代理權 之合法委任書。被告龍憶公司既未合法授與特別代理權予被告黃荐鈺,被告黃荐鈺擅自越權代理被告龍憶公司成立系爭調解,自難認為適法。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拘束兩造,而應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46,014元及民事訴之追加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黃荐鈺與原告洽談系爭貨品訂購對話內容、裝櫃明細表、裝船通知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就系爭貨品之訂購事宜均係由被告黃荐鈺與原告洽談、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黃荐鈺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執以支付系爭貨品貨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諸節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爭執。 ⒊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貨品之訂購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 與被告黃荐鈺,與被告龍億公司無關,故系爭貨品之價金應由被告黃荐鈺自行負擔云云。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⑴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究為何人?⑵原告可否主張被告2人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或票 款?茲審酌如下: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系爭貨品之訂購事宜均係由被 告黃荐鈺與原告接洽,其後並由被告龍憶公司委託本案物流公司至原告廠區載貨、裝船、報關(詳見本院卷43頁至49頁證據資料),顯見系爭貨品之裝櫃、裝船出口事宜均係以被告龍億公司名義為之。本院認被告黃荐鈺為被告龍億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楠傑之父親,且長久以被告龍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份與原告交易,被告龍億公司於知悉被告黃荐鈺多次以其名義與原告洽談貨品訂購庶務,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甚而以其自身名義委託本案物流公司進行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黃荐鈺有代理被告龍億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代理權限並與之交易,依上揭規定,自應使本人即被告龍億公司負授權人之責。 ⑵另證人李錦賓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負責對內外買賣。從98年左右接觸龍憶公司快10年了。龍憶公司是透過黃荐鈺及他太太來向原告公司購買紗,他們是在經營手套工廠。黃荐鈺是代表龍憶公司,因為他們有名片(當庭提出黃楠傑與黃荐鈺名片各乙紙)。買賣的紗有送到學甲區華宗路的工廠。我知悉本次買賣B級紗之過程,約定價額40幾萬元 ,當時是黃荐鈺在大陸透過微信跟我聯絡,透過龍憶公司裝貨櫃辦理出口,當時黃荐鈺有來驗貨並拿客票付貨款,後來跳票,並拿龍憶公司的大小章來辦理報關簽證。這十年來的買賣過程,我認為黃荐鈺就是代表龍憶公司與原告公司接洽業務。過去十年貨款支付方式有現金也有支票,支票的部分我忘記是何人的支票。現金有時是黃荐鈺,有時是黃荐鈺的太太。剛開始貨都是送去學甲區華宗路的工廠,後來他們遷廠到大陸,所以貨都是改裝貨櫃出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龍憶公司十年來就紗的買賣交易事宜均係由被告黃荐鈺代理被告龍億公司為之。至證人李錦賓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宗翰之父親,然李錦賓既為原告公司負責對內外買賣之承辦人員,又執有被告黃荐鈺、龍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楠傑之名片各乙紙(詳見本院卷193頁),兩造就買賣紗之交易過程亦長達十年之 久,對於交易過程已形成一定之慣行,是本院認證人李錦賓所述證詞應可採信。 ⑶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荐鈺 提出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係為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黃荐鈺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黃荐鈺及龍憶公司係以單一目的(即給付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各別基於買賣契約及支票背書人之原因而對原告負其債務,其等給付實具有同一目的,屬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憶公司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荐鈺給付原告446,0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如被告龍憶公司或黃 荐鈺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