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嚴友靖 訴訟代理人 黃旭成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永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蓉 被 告 黃相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達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博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永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蓉公司)擔任太陽能板技師助手,受被告永蓉公司指派前往訴外人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廠區,施作被告永蓉公司向被告達倫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達倫公司)承攬之太陽能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詎被告永蓉公司竟未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第232 條、第228 條、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勞工工作場所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橫隔兩地之通行時設置適當之通行設備、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作業時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約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從事工作時,不慎自高度約3 公尺之處所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擦傷4 公分、右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已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之職業傷害。被告永蓉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達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應與被告永蓉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被告乙○○為永蓉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對工作場所安全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與被告永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⒈職業災害補償94,650 元: ①醫療費用4,65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另自行前往國術館敷藥支出4,000 元【計算式:每次400 元×10次=4,000 元】,均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65 0 元。 ②原領工資補償90,000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依佳里奇美醫院108 年4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須休養1 個月,共45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 元,故被告永蓉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9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45日=90,000元】。 ③以上合計94,650元【計算式:4,650 元+90,000元=94,6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達倫公司與被告永蓉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陷入困境,無力負擔高額之自費治療花費,傷後更對高處產生恐懼,因此打亂原有生涯規劃,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永蓉公司、乙○○(下稱永蓉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永蓉公司、達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永蓉公司,受指派前往三新公司廠區施作系爭工程,每日工資2,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並非太陽能板技師助手,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清理、搬運工地料材,僅為以日計薪之短期臨時工。又原告主張被告永蓉公司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故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否認。系爭工程係被告達倫公司向三新公司承租廠房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被告達倫公司再委由被告永蓉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施作時,三新公司仍在營運中,部分廠房屋頂上仍有機電設備、高壓變電器、水塔、排氣風管及其他設備,故三新公司在上開設備周圍已設置鐵製圍欄,禁止他人進入,被告永蓉公司為使工人明確知悉工程施作範圍,並禁止工人進入工程施作範圍以外之區域,亦在工程施作區域周圍綁上黃色警示帶,且在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僅得由單一之樓梯進出,在施工區域範圍內工作,不得走出黃色警示帶以外之區域。參以證人丙○○到庭證稱其並未看到原告跌落,則原告是否如其主張係於工作時墜落致傷,已非無疑,再原告主張墜落之地點,係在被告永蓉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作區域以外,施工人員本不得於該處出入、走動,被告永蓉公司依法對於該非工作場所之地點,應無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的義務,原告擅自前往該處,縱使不慎墜落受傷,亦與被告永蓉公司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永蓉公司指示或因工作上必須前往上開墜落之地點,應係業務執行以外,非於工作場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應非屬職業災害。自無從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永蓉公司補償,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達倫公司,亦無連帶責任之可言。 ㈡再者,縱認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26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為勞動部)函釋及相關實務見解,係指事業單位將其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不自行作業,交付他人完成,即該工作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而被告達倫公司之營業範圍主要係電器承裝與安裝、電池批發與零售、電子材料批發與零售及技術能源服務,其所營事業並未包含營建工程或太陽能板安裝施作工程,是系爭工程雖係被告達倫公司交付被告永蓉公司承作,因該工程非被告達倫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達倫公司對於該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稱「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達倫公司與被告永蓉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永蓉公司、達倫公司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50 元,其中國術館敷藥4,000 元未有收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係記載「宜復健休養1 個月」,佳里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僅稱:「建議避免過度負重或激烈運動,故工作狀況視內容而定」,並非指原告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前往被告永蓉公司工作時,系爭工程已近尾聲,縱使原告因傷無法工作1 個月,原告也未能舉證其仍得以受僱工作達1 個月以上,且因原告係按日計酬,工作當日才有支薪,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3 月18日起計1 個月至108 年4 月17日止,尚應扣除其間不工作之週六、週日8 日及國定假日(4 月4 日兒童節、4 月5 日清明節、5 月1 日勞動節)3 日,故至多僅能請求19日之薪資補償。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第232 條、第228 條、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惟原告主張其墜落之地點,並非在被告永蓉公司承包工程之工作範圍內,被告永蓉公司並無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的義務。退步言,原告主張其墜落前站立之平台與墜落處之高度約為1.9 公尺,非如原告主張在3 公尺以上,自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281 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為勞動部)函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而原告主張墜落之地點有設置樓梯,故被告永蓉公司亦無違反該條規定。又被告永蓉公司在工程施作區域周圍,均有綁上黃色警示帶,讓工人明確知悉工程施作之範圍,並禁止工人進入施作範圍以外之區域,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第232 條,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永蓉公司有何違反之情形。況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課予「雇主」應採取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乙○○並非被告永蓉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永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8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永蓉公司,受被告永蓉公司指派前往三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廠區,施作被告永蓉公司向被告達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每日工資2,000 元,被告乙○○則為被告永蓉公司派駐現場指揮之人員。又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發生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擦傷4 公分、右手部挫傷等傷害,其後原告即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8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乙○○名片影本1 紙、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被告永蓉公司違反多項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負補償及賠償之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永蓉公司、達倫公司連帶補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無明確定義,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2 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上開規定均係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故在解釋上,須:①該災害係在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執行職務所發生,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合理之附隨行為;且②該災害與職務之間,須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災害」乃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蓋勞工僅有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售價將危險轉嫁及分散,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原告雖以其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約10時30分至11時30分間從事工作時,不慎自高度約3 公尺之處所墜落至地面,主張系爭事故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之職業災害等語。惟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廠區,現場履勘原告主張其墜落之地點(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空照圖之E 處、第115 頁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實際上並不在系爭工程鋪設太陽能板之屋頂區域,經鐵梯爬上建物後,須再經過鐵欄杆自左方平台行走約40、50公尺,穿越管線、爬上樓梯始能抵達,且與太陽能板鋪設之屋頂間,尚有約30公分之間隙與管線阻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原告雖稱上開左方鐵欄杆及屋頂旁管線,在系爭工程施工時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318 頁),然原告主張上開不存在之屋頂旁管線,其接縫處於本院履勘時,已有多處鏽蝕裸露,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 頁),應非短期內新設之設備,則原告前詞是否得以遽信,實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有參與被告永蓉公司在三新公司鋪設太陽能板的工程,照片(即本院卷第279 頁照片①②、第280 頁照片③)是我當時施工的地方。當時我搬運太陽能板、支架,材料是用吊車集中在屋頂上面,我們再把它搬到固定的地方。我們都是從這邊(即本院卷第281 頁照片④)上去,上去後左方是平台,右邊再經過一個樓梯上去之後就是施工區域,材料由吊車吊到照片中(即本院卷第297 頁空照圖)標示C 的部分集中,放在施工區的兩側。施工的時候不會到左邊平台(即本院卷第282 頁照片⑤),當時有設置鐵欄杆擋著。被告永蓉公司有用黃色的塑膠帶把施工區域圍起來,由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告訴我們不能跨過那個區域。我們平常工作是不會到系爭平台,施工屋頂外側的管線(即本院卷第284 頁照片⑧⑨、第143 頁)在施工時都在,警戒線就在旁邊。如果按照業主的交代,施工時是不會接觸或跨越到屋頂旁邊的管線。就我所知,在我工作期間,沒有工人跑到警戒線以外去搬運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至第324 頁、第326 頁)。非但證稱施工屋頂旁管線當時已存在,且關於施工區域均在屋頂一側,及施工時無須經由左方平台前往系爭平台等節,與原告所述亦難互符。則原告未據實告知上開屋頂旁管線存在之事實在先,況前往系爭平台之途中,尚須穿越管線及爬上樓梯始能抵達(見本院卷第282 頁照片⑥、第283 頁照片⑦),原告卻稱其係單手搬運C 型鋼穿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相較於證人甲○○證述之施工動線,顯然更加耗時費力,殊難想像係受雇主即被告永蓉公司之指示,而與常情不符。綜上諸證相互勾稽,應認系爭工程之施工動線,係如證人甲○○之證述,即本院履勘時被告抗辯之路線(見本院卷第273 頁),方為合理,而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亦如證人甲○○證述及被告於答辯㈡狀中所指,僅限於被告永蓉公司綁上黃色警示帶之範圍即屋頂區域部分(見本院卷第149 頁)。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墜落前所在之系爭平台,並非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亦非系爭工程之作業活動所須前往之處所,洵堪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其係從事工作時,自系爭平台墜落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人丙○○雖證述原告於施工期間自水泥地(本院按:即系爭平台)摔落到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對於原告是否在系爭平台從事勞動,以及原告自系爭平台摔落之過程,證人丙○○卻證稱:「(法官問:原告掉下來時,你有看到嗎?)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在地上。(法官問:有無聽到原告掙扎掉落的聲音?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因為都是機器的聲音。沒有人看到。(法官問:你能夠確定原告跌倒前上個動作是搬東西?)我有看到原告往水泥地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原告時,已經在地上,原告有揮手叫你去?)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如何跌落,過程你有看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實則一無所悉。則縱依原告主張其係自系爭平台墜落(惟仍為被告所否認),僅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告事後「墜落」在地之客觀事實,顯不足以認定原告自系爭平台墜落前,係在從事與職務相關之作業活動。況前已敘及,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平台將料材搬往屋頂之施工動線,以現場環境而言事倍功半,不合常理,且與證人甲○○之證述相悖,應可排除原告在系爭平台上從事與職務相關工作之可能,此外,原告主張係從事工作自系爭平台墜落,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所以前往系爭平台,係受被告永蓉公司之勞動指示所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自系爭平台墜落乙節,亦屬無法證明,尚難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其墜落前所在之系爭平台,並非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亦非系爭工程之作業活動所須前往之處所,而原告主張其墜落前在系爭平台從事勞動工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從證明係受雇主之指示前往。據此,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平台墜落發生系爭事故,縱然屬實,顯非被告永蓉公司所得掌控、防免,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綜合當時之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尚難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之相同結果,自難認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意即,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原告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所伴隨之危險實現,與原告依雇主指示從事之勞動作業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尚非可採,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永蓉公司請求補償,其另以被告達倫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達倫公司應與被告永蓉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乏據。 ⒌原告復以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第232 條、第228 條、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請求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觀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均係課以「雇主」有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係派駐現場指揮之人員,雖為被告所不爭,惟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即經營事業之自然人、團體或有代表權之人,查被告乙○○並非被告永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37頁),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縱被告乙○○對現場工作者有管理、指揮或監督之權限,其身分亦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對象。退步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應負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義務,其規範目的皆在保護勞工免於勞動場所可能發生之危險,雇主依法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自須與勞工職務之執行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且依實際情形,認係合理可行之作為者始可謂之。然原告主張其墜落前所在之系爭平台,依前開說明,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亦非系爭工程之作業活動必須前往,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墜落前正在該處從事勞動工作,自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動場所。而原告主張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負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義務,亦不可能及於與勞工職務之執行無關,雇主現實上無從控制、防範風險發生之系爭平台。故不論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是否負有原告主張之義務,及有無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客觀上均不能防止原告自系爭平台墜落此一結果之發生,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所謂損害賠償之成立。從而,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從事勞動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並不足採,且原告主張其墜落之系爭平台,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動場所,故非雇主依法應負之注意義務所及之範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永蓉公司、達倫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永蓉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