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023號原 告 天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被 告 郭士源即利源不銹鋼鋁門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4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向原告購買雙強 化優白玻璃夾PDLC電致調光膜、室內級調光玻璃遙控式電控盒(下稱系爭貨物)而回簽貨品報價單,共計新臺幣(下同)74,340元,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有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之工地,惟原告之業務幫被告搬動系爭貨物時,因其不慎將系爭貨物弄破,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貨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工 地仍係完整,嗣後因搬動他處不慎致系爭貨物破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於搬動時弄破系爭貨物等語,然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 明文。所謂危險負擔,係指危險之實現係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時,應由何人負擔危險而言,就買賣契約而言,原由買受人負擔給付危險、出賣人負擔價金危險,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時,價金危險移轉於買受人負擔。經查,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工地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上開說明,價金危險於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時即移轉於被告負擔,縱嗣後系爭貨物因原告業務搬動不慎而毀損,被告仍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貨款,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