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80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7,128元(烤漆5,544元、工資1,584元)。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錶、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洪瑗君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