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327號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莊嘉富 被 告 百豐傳牧場即郭仕豐 郭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為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項及第5 條第4 項所規定。又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13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惟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雖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里辦公處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與里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不同,是里辦公處依法不具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位國產署確認就系爭土地如108 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8 公尺寬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然依前開說明,里辦公處僅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應不具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