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3號原 告 錢竑溢 法定代理人 錢濟時 被 告 曾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不可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卻仍至京城銀行白河分行申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訴外人陳麗玲使用,陳麗玲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至原告無法查知該筆財產,迄今 仍執行無結果,被告行為乃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又 陳麗玲與被告通謀虛偽將陳麗玲所有之「馨麒服飾」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改名為「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惟實際經營者仍為陳麗玲。上開兩行為,致原告無法執行債權而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考量訴訟經濟先一部請求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法院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已由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理由中,業已判斷,具爭點效。此外,債 權係相對權,非固有權,一般人無法從外觀知悉其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明知且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行為人所為是客觀上不法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客體為固有權非利益,行為與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是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以陳麗玲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陳麗玲應給付原告1,079,715元及相關利息,經陳麗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陳麗玲應給付原告776,568元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卷宗(下稱前案訴訟)可參,於斯時起,確定原告 對陳麗玲有債權存在,並得聲請強制執行陳麗玲之財產,然陳麗玲係於104年12月14日匯入9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於105年3月18日領取殆盡,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可參(見前案訴訟第157頁),足見在原告取得確 定判決前(106年7月18日)陳麗玲早將930,000元使用完 畢,縱無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結果仍會發生,堪認原告所稱債權受損與被告出借系爭帳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陳麗玲、訴外人即被告之外婆陳麗美於前案訴訟均稱是陳麗美要求被告申請系爭帳戶,陳麗美再將系爭帳戶交給陳麗玲,足見被告僅係將系爭帳戶交給其外婆陳麗美,並非交給陳麗玲,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不法行為有異,且被告為85年3月3日出生,其於104年12月7日申請系爭帳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由長輩保管使用,此與將銀行帳戶交付與陌生人使用有間,自難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陳麗美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此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名予陳麗玲成立「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致其對陳麗玲債權無法滿足,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查「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乃於103年10月28日 成立,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始取得對陳麗玲有確定債權,被告借名予陳麗玲成立「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行為,與原告債權無法滿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此外,被告借名時年僅18歲,並居住在臺南,陳麗玲為被告之姨婆,居住在嘉義,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對陳麗玲有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借名陳麗玲成立「飾飾如意個人工作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