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2號原 告 魏文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魏秋水 訴訟代理人 魏裕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40(1) 雨遮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40(1) 浴廁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魏炎珠、魏文津、魏文焜、魏秋嬿、魏文龍、魏大量、魏采涓、魏聆庭、魏辰翰及魏永承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結果,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因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雨遮長期遭受雨水侵入,使原告所有為實木材質之門窗(下稱系爭門窗)均腐朽毀壞而無法使用,故有更換之需,並經利富康室內裝潢工程更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1,3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門窗費用21,300 元。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40(1)雨遮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40(1)浴廁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之前也是祖先在使用,祖先曾於70年間分割,分割後也是供被告使用,目前租給別人使用,租期到108 年8月8日。被告願意拆除廁所及占用屋簷下空地,並有意願與原告交換土地,惟就原告受有潑雨損害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拆除廁所及占用屋簷下空地等語(詳參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0(1)即滴水簷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1540(1)即浴廁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系爭門窗,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之雨遮長年遭受雨水侵入,受有損害而經更換支出費用共計21,3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云云,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門窗照片,可知系爭門窗之年代已久,依照物之通常使用習慣,本有年久失修而生更換需求之可能。又系爭門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越界建築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證明係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致生原告受有系爭門窗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門窗更換費用21,300元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40(1) 雨遮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40(1)浴廁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4,8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