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黃思瑋 被 告 王瑞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晚上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寶發路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郁霖駕駛,訴外人陳寶煌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陳寶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含零件192,920 元、鈑金及工資34,248元、烤漆22,832元)及拖吊費用7,400 元,合計257,4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陳寶煌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000 元(含零件192,920 元、鈑金及工資34,248元、烤漆22,832元)及拖吊費用7,400 元,合計257,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郁霖駕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惜緣企業社維修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陳寶煌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50,000 元及拖吊費用7,400 元,其中修復費用除鈑金及工資34,248元、烤漆22,832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2,92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6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8 年2 月9 日,應以使用1 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293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2,920 元÷(5 年+1 )≒32,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2,920 元-32,153元)×1 /5 ×(1 +11/ 12)≒61,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920 元-61,627元=131,293 元】。據此,被保險人陳寶煌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應為鈑金及工資、烤漆、零件殘值與拖吊費用之總和,合計為125,736 元【計算式:34,248元+22,832元+131,293 元+7,400 元=195,773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陳郁霖發生交通事故時,行經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陳郁霖雖於警詢時稱其進入停止線前有查看,但未看見左右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在中正路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且被告係以其車輛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可知陳郁霖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擬自其右方駛入路口,並採取禮讓或其他對應措施,則不論陳郁霖係未於路口前停車,或停車未看見來車,均無解其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據此,陳郁霖及被告之過失應為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2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陳郁霖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8,732元【計算式:195,773 元×(1 -70%)≒58,7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修復及拖吊費用共計257,400 元,但扣除折舊後依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58,732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32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陳寶煌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732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