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訴訟代理人 洪美芬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徐新泉 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徐新泉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徐新泉、宗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輝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65,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713-GV號貨車)、15-HR板台(下稱系爭板台)為被告徐新泉所有,靠行被告宗輝 公司,另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169-GM號貨車)、HA-662號貨車(下稱系爭HA-662號貨車)亦為被告徐新泉所有,靠行訴外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上揭車輛及板台自105年7月起陸續於原告之汽車維修場進行維修,其中系爭713-GV號貨車修理費用為445,815元、系爭板台修理費用為 19,700元,合計為465,515元;系爭169-GM號貨車修理費用 為101,900元、系爭HA-662號貨車修理費用為328,000元,合計為429,900元。另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869 -X7號貨車)亦為被告徐新泉所有,自106年6月3日起陸續於原告之汽車維修廠進行修繕,修理費用為57,950元,兩造就上揭貨車及板台成立維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維修承攬契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報酬共計953,365元尚未清償。 ㈡原告與被告徐新泉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於原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辦公室內,就上揭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修理費用,除被告徐新泉當場先付現金 5萬元外,餘款以90萬元達成協議之合意,被告願自107年1月 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餘額20萬元於同年11 月一次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徐新泉之錄音譯文可稽,復有證人曾易萱可資證明。原告既依被告徐新泉指示,就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進行維修,與被告等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業已依維修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施作完成,被告等自應依系爭維修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徐新泉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徐新泉、宗輝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465,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徐新泉: ⒈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均為伊所有,是伊的司機開去讓原 告維修的,維修費用伊都已付予原告;伊確實有說過勘驗內容之對話,但伊有說要再回去查查看,後來伊太太說已經有匯款了,故伊不願再依當時答應的90萬元處理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宗輝公司: ⒈原告明知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均為被告徐新泉所有,而 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雖靠行被告宗輝公司,但被告宗輝公司並未委託原告維修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堪認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新泉之間。又原告縱曾與被告徐新泉以9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宗輝公司不知情亦未參與,核與被告宗輝公司無關,且被告徐新泉目前亦無車輛在被告宗輝公司靠行。 ⒉靠行營業之車輛,實質所有權係屬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毋須經登記即可為之。車籍資料之登記僅係政府主管機關為達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並無如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即為保護第三人之信賴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實質上為被告徐新泉所有,其相關支出成本均為其個人營運成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新泉就其所有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 委請原告維修,兩造間成立系爭維修承攬契約;即系爭713 -GV號貨車自106年3月至同年11月3日止之維修費用為445,815元、系爭板台於106年6月28日之維修費用為19,700元、系 爭169-GM號貨車自105年7月28日至106年12月6日止之維修費用為101,900元、系爭HA-662號貨車自105年7月15日至106年12月7日止之維修費用為328,000元、系爭869-X7號貨車自 106年6月3日至同年9月2日止之維修費用為57,950元,上揭 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之維修費用共計953,365元;被告徐新泉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辦公室內當場給付原告5萬元,兩造並 就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剩餘修理費用以90萬元整之金額 達成協議,被告徐新泉並應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分期給付原告7萬元,餘額20萬元於同年11月一次給付完 畢諸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徐新泉就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 板台維修之承攬契約、系爭4輛貨車及板台之維修期間及費 用、確實曾與原告就剩餘維修費用部分以90萬元整達成協議諸節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 ,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茲就原告分別針對被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徐新泉部分: ⑴被告徐新泉辯稱:伊太太稱已經有匯款予原告,伊認為只積欠原告6萬至7萬元之維修費用,故不願再依當時答應的90萬元處理云云,並提出郵政銀行匯款申請書、修車費付款清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徐新泉所提上揭資料足以證明訴外人羅文英前分別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1日、 106年7月7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8萬元、6萬元、7萬元、11萬元、6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祐倉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學甲 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另於106年3月14日寄交發 票人翁羅維雀,票號:DW0000000、金額:15萬元、發票日 :106年6月5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於106年12月14日協調 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上揭給付金額共計為77萬元, 參酌原告長期為被告徐新泉提供系爭貨車及板台維修,而被告徐新泉匯付上揭款項之日期均係於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 台維修期間內或維修完畢後陸續為之,衡酌一般常情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本院認被告徐新泉所為上揭抗辯應屬可採。另被告徐新泉雖另辯稱其於105年12月8日有匯款6萬 元予原告,然其僅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修車費付款清單乙紙,未能提出其它匯款或轉帳明細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另證人曾易萱雖到庭證稱:「有四台大貨車(車牌:HA-662、869-X7、713-GV、169-GM)與一台板台(15-HR)在原告 公司維修,一直到106年12月,因為被告徐新泉積欠的維修 費用沒有還清,所以原告公司就沒有繼續維修。被告徐新泉陸陸續續有匯款,也有繼續在原告公司維修,清償的都是最早期的帳款。目前的老板是第二代,都是之前老老闆時代才會讓客戶積欠那麼久的修理費。被告徐新泉直至106年12月 底之前尚積欠原告公司大約90幾萬元之修理費用。被告徐新泉當天來付5萬元,尚積欠90萬元出頭,就以90萬元定(就 是以90萬元口頭達成和解),107年1月開始,每月匯還7萬 元,匯到107年10月,最後一次(11月)要匯20萬元付清」 等語(詳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然證人曾易萱迄今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其所為之上揭證言是否有偏頗原告公司之情已非無疑。又證人曾易萱僅空言稱被告徐新泉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 月14日止係清償最早期之帳款,然未見原告提出證人所謂之最早期帳款之維修單據。本院認倘被告徐新泉長期積欠原告公司維修承攬報酬未付,原告公司何以未積極追償,竟甘願承受鉅額應收帳款成為呆帳之風險而繼續長期提供被告徐新泉所有系爭4輛及系爭板台之維修服務?是本院認縱有證人 曾易萱到庭作證,亦難認其證言堪以採信。 ⑶又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雖為:「徐新泉:90萬,就是每個月我給你匯7 萬,最晚我7萬,下個禮拜下個月再匯一次嘛,一月跟二月 我沒給你匯,我最晚我到四月,那不是…我沒有用啦!我不會再說我我拿現金給你,我不會這樣啦。這一陣子工作,我下來幾趟,下來四趟,都忙到晚上十一、十二點、一點、一點多十一、二點。90,我每個月簽下去,再簽10張也沒有效啦,這樣說比較快啦,每個月我就是給你匯7萬啦,到十一 月,匯到最後不夠,我給你匯到一次夠,這樣好嗎?蔡祐倉:每個月什麼時候匯給我?徐新泉:什麼啦?就每個月差不多初十啦,每個月都初十,差不多初十,那都有算帳的,7 萬、7萬多行嗎?你十日,你就看你的銀行簿,你若沒有, 你就打電話給我,這樣就解決啦,你再簽10張也沒有效啦。洪美芬(蔡祐倉之配偶):你現在是總共多少啊?徐新泉:就90多啊,現在就是90就對了?。洪美芬:你剩90而已喔?徐 新泉:對啊!90,我就是在十一月前匯給你就對了啦。也不用在外面跟人家說我欠你一、二百,外面風聲很多人說你老闆欠我一、二百萬,那樣說不好聽啦,外面有好幾個知道」(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兩造就光碟對話內容不為爭執。本院認被告徐新泉所提上揭資料足已證明其配偶於上揭對話前即已清償原告系爭維修承攬契約報酬77萬元部分,已如前述,又兩造上揭對話復就系爭4輛貨車及系爭板台之剩餘維 修承攬報酬以90萬元整達成協議,參以證人曾易宣證稱:「被告徐新泉確當天有付5萬元,我當時有在場,當時還有老 闆、老闆娘都在,還有一位蔡函娟(我們裡面的會計小姐)」(本院卷第13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徐新泉共已給付原 告共計77萬元,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從總金額95萬元中扣除,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徐新泉給付18萬元【計算式:95萬元(協議金額)-77萬元( 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已清償原告金額) =18萬元】。 ⒉被告宗輝公司部分: 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之維修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新泉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宗輝公司本不受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拘束。況縱系爭713-GV號貨車及系爭板台於維修當時係靠行在被告宗輝公司,然「靠行」制度於我國營業用車輛屬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所謂「靠行」,通常是指交通公司或某某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盈虧則歸屬於個人與公司無關,且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亦指靠行營業者,實際上是由其個人接案營業,只是倚靠在另一個公司下面,其目的通常係欲取信於人以利接案。且證人曾易萱到庭亦證稱被告宗輝公司的負責人從未與原告接洽過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被告徐新泉 並不直接受到被告宗輝公司管控,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宗輝公司給付報酬,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新泉給付18萬元(即95萬元-77萬元=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而原告就被告徐新泉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 均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