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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727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安傑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登森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尤登森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欠新臺幣24萬5,35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尤鬧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尤鬧長之繼承人等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協議將系爭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訴外人尤碧鮮、尤昇茂各補償相對人尤登森35萬元(加計相對人尤登森如附表編號9分得之遺產為150萬元,以下合稱為系爭款項)。詎相對人尤登森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竟與尤碧鮮、尤昇茂約定由其等將系爭款項直接匯款至戶名為相對人王幸蓁(即相對人尤登森配偶)之聯邦銀行帳戶,將其應取得之金錢債權贈與相對人王幸蓁,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款項之金錢債權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相對人王幸蓁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訴外人尤碧鮮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訴外人尤昇茂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93分之1,089 由訴外人尤碧鮮、尤昇茂各取得2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93分之1,089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8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 全部  9 現金 新臺幣80萬元  由相對人尤登森取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調字第72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調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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