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鴻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蘇金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766號 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李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6元(強制執行費用5,154元、程序費 用2,000元、遲延利息23,532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上開程序費用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6元。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仁德區萬代橋改建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勞務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因兩造於系爭工程第3期之細部設計階段發生履約爭議 ,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審會)申請調解,兩造經申審會調解後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3期之細部設計費用513,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0元,共計61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申審會於109年2月27日作成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後,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檢附發票及領據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然被告遲至109年8月20日始將系爭款項全部給付予原告。(二)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即負有給付系 爭款項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因請領款項遭拒,為向被告取償,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5,154元(聲請強制執行費用4,904元、調查被告財產費用250元),被告自應給付643,686元【計算式:(613,000元+2,000元+4,904元+250元)×5%×(277/365)+620,1 54元=643,686元】。然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已給付613,00 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0,686元(計算式:643,686元-613,000元=30,68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6元(其中2,000元已於109年11月17日捨棄此部分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業已拋棄對系爭款項以外,如利息、規費及程序費用等其餘費用之請求,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除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費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兩造於系爭工程第3期之細部設計階段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被告應給付之第3期細部設計服務費 數額發生爭議,原告乃向申審會申請調解,申審會於109 年2月27日作成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系 爭款項,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09年3月12日檢具統一發票及領據發函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告知原告其內部作業程序尚未完成,而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嗣被告於109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已得請款,原告乃於109年6月22日再次發函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被告於109年7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20日已分別匯款100,000元、253,750元、259,250元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0元,該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自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中升(109)設字第007號函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該函文經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收受,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即應給付原告,其未給付於翌日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日為108年11月11日,被告自該日起即負有給付系爭 款項之義務而已給付遲延云云」,然此僅為調解契約成立日非清償日,必須待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時,被告未給付時,始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自109年3月17日起遲延給付613,000元, 然因被告於109年7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20日已分別清償100,000元、253,750元、259,250元,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此段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共計為11,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業已拋棄除系爭款項以外如利息、規費及程序費用等其餘費用之請求權云云。惟查,申審會所作成之調解成立書第7點固載明:「基 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原告)其餘請求捨棄」,然系爭調解乃兩造針對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第3期之細部設計、被告應給付之第3期細部設計費用數額為何等爭議所為,兩造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前,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而和解,自不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款項而另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向其請求遲延利息,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5,154元,並無理由: 1、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即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2、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稱之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 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250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 所得資料者,亦同。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堪認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應徵收之調查費用係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執行程序進 行之必要費用。再由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民事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債權人倘不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及其執行方法,民事執行程序實無從開始,故執行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執行標的物之義務。從而,執行債權人倘因不明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而聲請法院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或所得資料,自應先行墊繳該項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亦表明該條之調查費用為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民事執行程序中查報債務人財產固為債權人之義務,惟查報債務人財產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非無研議之餘地,要難一律謂由債權人負終局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 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參照)。 3、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既明文將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 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之費用250元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目的即認該費用應由債 務人負擔,債權人僅有墊繳之義務,況如不支出此筆調查費用,執行法院無由得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得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調查被告財產資料費用250元為執行程序之必要費 用無訛。 4、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4,904元及調查被告財產資料費用250元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定之執行必要費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即得取得執行名義,就其支出強制執行費用5,154元之部分,並無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 玉 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週年利率)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 額 613,000元 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 5 613,000元×5%×115日÷36 6日≒9,630元 9,630元 513,000元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 5 513,000元×5%×4日÷366 日≒280元 280元 259,250元 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 5 259,250元×5%×33日÷366 日≒1,169元 1,169元 合計 11,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