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52號原 告 許金湖 被 告 王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力成企業社之員工,於1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供其上下班使用,惟被告現已離開公司6個月,卻未將 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原告確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機車目前牌照狀況為車輛失竊登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