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70號原 告 江鑫龍 訴訟代理人 江世杰 被 告 詹楊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南路口時,未依循交通號誌,在紅燈號誌未停止前駛越路口,擦撞當時騎乘訴外人前豐機車出租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原告手機、藍芽耳機、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損壞,原告並受有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位移性骨折、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610元(醫療費用2,448元、診斷書費用162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治療,並向醫院申請開具診斷書,共支出2,610元。 2、交通費用:8,40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8,400元(1,200元×7次=8,400元)。 3、財物損失: 下述物品在系爭事故中毀損,原告因而重新購買或修繕。ぇ系爭車輛修理費(該車車損請求權業經前豐機車出租行債權讓與予原告):5,680元。 え手機修理費:11,000元。 ぉ行車紀錄器修理費:750元。 お購買安全帽:3,500元。 か購買藍芽耳機:2,700元。 4、薪資損失:60,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訴外人沅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鑫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受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60,000元(20,000元×3個月=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生性樂觀開朗,行動自如,受系爭傷害後則行動不便,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前豐機車出租行估價單、駒馳重機精品屋估價單、新發維修估價單、德誼數位報價單、沅鑫公司工作證明、前豐機車出租行債權讓與同意書、出租約據、系爭車輛照片、上開受損物品產品保固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循交通號誌,在紅燈號誌未停止前闖越路口而過失擦撞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至新樓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448元,有 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8張可憑,此部分乃為回復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162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未見另有診斷書費用162元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8,400元,有長榮計程車關係企業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 車收費證明單可稽,由上開收費證明單記載之日期可知均係原告前往新樓醫院就醫之日期,堪認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理費用5,680元, 業已提出前豐機車出租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 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12月,迄108年6月6日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 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420元【計算式:5,680元÷(3+1)= 1,420元】,因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5,680元均屬零件費用,該車所受損害額即為1,42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え就上開手機、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及購買安全帽、藍芽耳機分別為11,000元、750元、3,500元、2,700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德誼數位報價單、新發維修估價單及駒馳重機精品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依上開說明,視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間無法工 作,受有3個月共計60,000元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 沅鑫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惟查,沅鑫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馬嘉蕙,其與原告利害一致,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其無偏頗之虞,自難僅以此工作證明書認定原告有所失利益60,000元。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預定計畫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受 僱沅鑫公司之計畫,且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5、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健康權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受傷時係20歲,大學在學,無業,經濟狀況小康,10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係70歲,未受教育,從事擺 攤,經濟狀況勉持,108年度所得為54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1,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50,218元之部分(醫藥費2,448元+計程 車車資8,4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420元+手機維修費用11,000元+行車記錄器維修費用750元+購買安全帽3,500元+購買藍芽耳機2,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0,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18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