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儀、顏進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顏進旺 訴訟代理人 顏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營 交流道旁檳榔攤之空地架設外牆廣告招牌(下稱系爭租約)。另委託訴外人傳藝金屬工藝有限公司設計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將系爭招牌架設在上開土地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嗣於109年4月6日下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派員至原告辦公處所告知系爭招牌及被告所有之檳榔攤均屬未經許可擅自架設之違章建築,原告應於109年4月7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工務局將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招牌及檳榔攤一併拆除。因事發突然,原告未能及時尋獲工人拆除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於109年4月7日遭工 務局強制拆除。於系爭招牌遭拆除前,被告經工務局限期補辦或改善,並於109年3月接獲工務局之拆除通知,顯見被告已無法繼續履行租約,又未及時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導致系爭招牌遭拆除而滅失,原告受有23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到工務局之拆除通知,然該局人員前來時僅告知占用國有地部分須拆除返還予政府,並未提到檳榔攤及系爭招牌亦須拆除,直至109年4月6日被告始知檳榔 攤及系爭招牌亦在工務局拆除之範圍內,被告知悉後已隨即打電話通知原告此事,被告係誤解工務局拆除之範圍,並非故意隱瞞、不通知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承租新營交流 道旁檳榔攤之空地架設外牆廣告招牌,另委託傳藝金屬工藝有限公司設計系爭招牌,並將系爭招牌架設在上開土地上,因而支出230,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間已接獲工務 局之拆除通知。於109年4月7日系爭招牌、檳榔攤遭工務 局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對原告而言,訂立此契約之目的在於承租土地架設廣告,以達宣傳效果,對被告而言,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有效利用土地並收取租金。然工務局分別於109年2月18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240371號、於109 年3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287969號函告知被告,該檳榔攤及系爭招牌為違章建築,要求被告限期補辦或改善,惟因被告未補辦或改善,工務局遂於109年3月18日告知被告,檳榔攤及系爭招牌應予強制拆除,有工務局109年3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339076號函可參,足見系爭招牌遭工務局列為違章建築,並即將被工務局拆除,此結果乃全然違反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為保障系爭租約之履行,應認被告應有告知義務。被告收受上開函文時,由受文者即可知悉原告並未受通知,被告自應通知原告補辦或改善,使系爭招牌得合法興建於該土地上,然被告卻遲遲未通知原告,應認為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系爭招牌遭工務局拆除,原告因而喪失系爭招牌之所有權,而受有23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誤認拆除範圍,並非故意不告知云云,然工務局109年3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339076號已明確記載違章建築為鐵皮屋及屋頂廣告物,顯然係指檳榔攤及系爭招牌,並無誤解之可能,而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告,其拆除依據為工務局109 年4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391511號及0000000000號函顯與上開函文不同,系爭招牌為違章建築與與被告占有國有地顯屬兩事。此外,債務不履行之歸責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係認被告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並未認定被告故意不告知,被告上開答辯,自不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雖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惟 其聲明同一,顯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庸再就該請求權基礎為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