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翁英蘭、李智郎、堉憲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李翁英蘭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郎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堉憲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住○○市○○區○○○里○○○000號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3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936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2,9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賴建宏、堉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堉憲公 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 、住院用品費、就醫交通費原為49,245元、39,600元、3,041元、15,068元,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追加醫療費20,583元、看護費42,300元、住院用品費2,038元、就醫交通費621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6,136元,及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原 計15,689元之就醫交通費請求減縮為7,000元,於111年3月10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被告堉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權基礎,末於111年9月2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563元,及其中3,805,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5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 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被告堉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建宏於109年4月27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被告堉憲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建宏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嗣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原告車輛左後方超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復滑行撞擊訴外人梁志宏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失語、意識障礙、左側肢體障礙癱瘓、無工作能力、終身需專人看護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建宏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建宏為被告堉憲公司之董事,且係於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執行被告堉憲公司之職務時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69,828元。 ⒉看護費81,900元。 ⒊就醫交通費7,000元。 ⒋住院用品費5,079元。 ⒌未來看護費4,733,64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⒎綜上,被告原應連帶賠償原告6,397,447元,惟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既認定被告賴建宏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原告則為百分之5至 百分之10,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92.5計算,於過失相抵及扣除原告業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2,000,000元、傷害醫療給付47,075元) 後,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870,56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0,563元,及其中3,805,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5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賴建宏對系爭事故僅有百分之70之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69,828元: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證明書費部分多屬重複請求,其他費用、體檢費、拷貝費、照護費等則與醫療無關,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費用合計3,750元,均應剔除。其餘醫療費 用,被告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81,900元、就醫交通費7,000元、住院用品費5,079元: 此等費用之請求,被告不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4,733,640元: 原告雖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21.37歲,然原告現為植物人狀 態,植物人因免疫能力低落,抵抗力較差,易受感染而引生併發症,相較於一般人易處於危險狀態,其平均餘命應比一般人為低,參照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85)順會字第017號函所載之數據,呈植物人狀態5年後,其死亡率達百分之95,主張原告之平均餘命應按5年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被告認為此部分賠償應在500,000元 範圍內始為合理,請求鈞院酌定合理之賠償數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賴建宏為被告堉憲公司董事,於上開時間駕駛該公司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於途經系爭地點時,原告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賴建宏前方,被告賴建宏嗣未保持安全間隔駕駛系爭車輛自原告左後方超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右前方梁志宏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大貨車,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嗣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7,075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建宏於上 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賴建宏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建宏為被告堉憲公司之董事,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堉憲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69, 828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營新醫院門診收據 、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中66,078元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為何,而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傷害之發生、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應屬醫療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而認原告得為請求。惟本院認原告提出109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1份,已足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申請多 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重複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書合計費用2,800 元,該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2、9、10、14、15之費用與醫療無涉而非屬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為進行醫療行為確有伴隨體檢之需求,且原告支出之拷貝費如前所述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費用,認該等費用均核屬必要。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為必要而應予剔除,並無可採。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7,028元【計算式:66,078元+(3,750元-2,800元)=67,028元】。 ⒉看護費、就醫交通費、住院用品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81,900元、就醫交通費7,000元 、住院用品費5,079元等情,有第一看護中心病患看護費、 信寶人力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私立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君安實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新營無線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乘車證明單、車租證明單、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交易明細、力頡醫療器材收據等件可憑,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 ⑴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呈植物人狀態,自110年8月28日起至終老止須專人照顧,及每月看護費為2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0年8月28日時為66歲,而原告雖主張其平均餘命為21.37年,然依109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91年,平均餘命自應以20.91年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644,268元{計算式: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4,268元【計算方式為:27,000×171.00000000+(27,000×0.92)×(172.00000000-000.00000000)=4,644,268.0000000。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91×12=250.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 雖援引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抗辯原 告已呈植物人狀態,植物人因免疫力、抵抗力等身體因素較為脆弱,其存活年限較一般人平均餘命為低,且5年後之死 亡率達百分之95,應按5年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等語。惟 就上開植物人生存年限,係依當時之醫療品質,經神經學學會研究所得之數據,距今已久,考量醫學技術日益精進,現代之醫療品質實非過往所得比擬,植物人於現今之醫療照顧下,其存活年限是否仍礙於自身因素無法獲得延長,不無疑義,被告徒引26年前之上開研究數據,遽斷原告因呈植物人狀態,其生存年限勢較一般人為短,尚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雖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就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可能之存活年限為何為鑑定,惟所 謂平均餘命是由統計所得之數字,其中當然也包含植物人、先天疾病等情況,實務向來以平均餘命計算,本非以當事人實際餘命為何,此乃因人生死無常,縱然是透過醫學鑑定無法精確推估每個人何時死亡,法院僅能依照大數法則計算,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賴建宏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嗣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失語、意識障礙、左側肢體障礙癱瘓,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國小畢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賴 建宏係50歲,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924,32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721,39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賴建宏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被告賴建宏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90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705,275元(醫療費67,028元+看 護費81,900元+就醫交通費7,000元+住院用品費5,079元+未 來看護費4,644,268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5,705,275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賴建宏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與原告發生擦撞所致,被告賴建宏自具有過失。而原告車輛原較靠近路面邊線行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持續略微向車道中間左偏行駛,然於該行駛過程中,原告亦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之被告賴建宏車輛已駛至並開始自其左後方超車,以致兩車之間隔距離持續縮短,終至發生擦撞,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705,27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420,011元(計算式:5,705,275元×0.95≒5,420,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左偏行駛,亦具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途經系爭地點雖有左偏行駛之駕駛行為,惟考量機車僅有2車輪,穩定性不高,於行進時常有左右微 幅偏移之情形,實屬正常,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持續向前行進之途中雖些微向左靠近車道中間行駛,然因並無突然大幅度之偏移,尚屬正常之駕駛行為,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駕駛執照之考取與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以罰鍰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行為,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仍應具體審認無照駕車之行為與車禍事故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惟承上所述,其騎乘系爭機車些微左偏之行為尚屬正常之駕駛行為,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賴建宏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是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係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7,0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2,936元(計算式:5,420,011元-2,047,075元=3,372,93 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2,936元,係屬未 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 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因本件尚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據金額 爭執項目/金額 卷宗頁數 (未標示者,指附民卷) 1 109年4月30日 170元 證明書費,170元 P.24 2 109年5月4日 200元 其他費,200元 P.25 3 109年5月5日 25元 證明書費,25元 P.25 4 109年5月5日 120元 證明書費,120元 P.26 5 109年5月13日 120元 證明書費,120元 P.26 6 109年5月20日 120元 證明書費,120元 P.27 7 109年6月5日 650元 證明書費,650元 P.29 8 109年6月19日 120元 證明書費,120元 P.29 9 109年6月22日 500元 體檢費,500元 P.30 10 109年8月10日 9,989元 拷貝費,30元 P.34 11 109年9月28日 220元 證明書費,120元 P.38 12 109年10月15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P.38 13 109年10月20日 590元 證明書費,590元 P.39 14 109年10月20日 200元 其他費,200元 P.39 15 109年10月30日 3,900元 拷貝費,20元 P.40 16 109年11月11日 320元 證明書費,100元 (被告不爭執其中220元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 P.41 17 110年1月11日 350元 證明書費,10元 P.42 18 110年2月1日 320元 證明書費,220元 P.43 19 110年2月1日 65元 證明書費,65元 P.44 20 110年8月27日 170元 證明書費,170元 P.35 (本院卷) 合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