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梁智湧 徐聖弦 被 告 林黃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承保訴外人康舒美寢飾有限公司(下稱康舒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訴外人林正源為受僱於康舒美公司之司機,係列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第2條第2款第2目約定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76號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變換車道及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復興路305巷往 南行駛,適有林正源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至,為閃避被告機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訴外人莊春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春梅人車倒地,莊春梅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莊春梅對被告及林正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判決以被告及林正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3,274元及 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詳如後述),原告並已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0年5月25日依另案判決賠付莊春梅1,175,644元。被 告及林正源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賠付莊春梅後,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擔之部分即其中半數587,822元【計算式:1,175,644元× 百分之50=587,822元】,及自110年5月25日即被告免責時起 算之利息。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為債務態 樣之一,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內部相互間之義務分擔,應依發生連帶債務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斷,例如:繼承、連帶保證、共同借貸、共同簽發票據或背書、共同侵權行為等,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時,始平均分擔,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280條前段規定甚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分擔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 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承保系爭自小客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林正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及莊春梅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林正源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遭林正源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擦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 號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 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簡調卷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 、第14頁、第13頁、第21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及林正源前開行為所涉刑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林正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莊春梅另對被告及林正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以被告 及林正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莊春梅770,274元 ,及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莊春梅其餘之訴,復因莊春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被告及林正源應再連帶給付莊春梅3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廢棄前開部分於第一審駁回之訴,及駁回莊春梅其餘上訴;且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賠付莊春梅1,175,644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前 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及賠付理算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調卷第34頁)。則被告及林正 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莊春梅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各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代林正源將另案確定判決賠償數額全數賠付莊春梅,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因林正源對莊春梅為清償致其同免責任,林正源本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上開對他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權利,再於原告對莊春梅給付賠償時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正源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林 正源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均為被告及林正源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前案刑事調偵第847號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 第60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被告及林正源前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林黃金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為肇事原因。二、林正源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三、莊春梅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見前案調偵第847號卷第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嗣檢察官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之結果為:「一、林黃金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車,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違規定)。二、林正源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三、莊春梅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見前案調偵第1137號卷第41頁),雖將被告提早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行為排除於肇事原因外,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亦自陳伊係先自復興路西向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巷內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上開兩違規行為時間密接連貫,自應整體觀察認定被告之過失,不能逕予切割而排除其一,況上開行政機關鑑定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及林正源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即被告引起危險狀態之行為在先,林正源雖係被動迴避,然係直接對莊春梅造成侵害之人,認林正源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由林正源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並依前開說明,以此核算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比例。準此,被告對莊春梅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為587,822元【計算式:1,175,644元×50%=587,822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87,822元,應屬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對莊春梅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均如前述,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822元,自免責時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正源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822元 ,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