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全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吳振成、陳銨枻(原名:陳庭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振成 相 對 人 陳銨枻(原名:陳庭卉)即顏體美學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利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1,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 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似有逃避本案債務之意,且經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放款欠款紀錄,且債務多未提供擔保品,其中相對人於原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遲延記錄,另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聲請顏體美學生活館歇業,明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情形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處分,倘未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1,041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佳里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查得相對人於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均有信用放款欠款紀錄,且多未提供擔保品,另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聲請 顏體美學生活館歇業,認相對人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他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獨資商號顏體美學生活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僅顯示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其他債務,卻未能得知債務發生期間為何,且獨資商號辦理歇業之原因眾多,是以,無從僅因相對人負擔其他債務、未有擔保品、經營之獨資商號顏體美學生活館歇業,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