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恆昌行銷有限公司、許哲瑞、夏徽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恆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被 告 夏徽儀 夏復興 蘇春綿 上列被告夏徽儀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並追加夏復興、蘇春綿為被告,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0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乙○ ○之父母甲○○、丙○○為被告(見原告111年2月15日民事陳報 狀),又減少部分之請求金額,並追加利率部分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追加違約金之請求,因而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均是基於被告乙○○所為之偽造文書之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性質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機車臺南店,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合約(合約上所載之「○○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誤繕,應為原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因簽約時被告乙○○ 未滿20歲,購買機車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被告乙○○因與 其父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相處不睦,為順利購得系爭機 車,竟明知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個資同意書之 「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被告甲○○之署名及捺印指紋各1 枚,用以表示業已徵得被告甲○○之同意購買系爭機車,繼而 將該個資同意書交與原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本件買賣合約審核上之正確性。 ㈡嗣因被告乙○○未按期缴納分期付款之款項,經原告通知被告 乙○○、甲○○而均未獲清償,且發現該二人均已遷移不明,始 查悉上情。而被告乙○○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確定在案。又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 ,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尚未繳納之車款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本件買賣系爭機車之總價為61,500元,被告 乙○○已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7月20日按月共繳納36,900 元,尚積欠車款24,600元未繳納,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述積欠車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以積欠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2.燃料使用費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 名下,原告需代繳燃料使用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乙○○簽訂之○ ○○○機車臺南店現金簽收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保險證影 本、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 買賣合約(見他字卷第4-8頁)、個資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製作之已繳款項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見營小卷)在卷為證,並經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5-17頁;偵卷第18頁反 面),另被告乙○○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認其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 金乙節,經本院調取上述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故意 擅自冒用其父「甲○○」之名義,在個資同意書上偽造「甲○○ 」之簽名及指印,持向原告行使,使原告誤信被告乙○○已得 法定代理人甲○○允許,因而同意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機車之 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25,0 50元【計算式:24,600元+450元=25,050元】,實屬有據。 ㈢又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滿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及其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對於簽訂買賣契約之目的、效果均知之甚詳,應認被告乙○○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其與被告丙○○離婚後, 自90年5月1日起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被告乙○○之權利義務, 而擔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乙○○負擔監督之 責,惟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之已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上述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前所述,被告甲○○自90年5 月1日起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親權,並擔任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既已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0元乙節,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乙○○、甲○○應連 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05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自催告後得請求遲延利息。然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賠償積欠車款24,600元部分,利率應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此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利率之約定,乃是原告與被告乙○○間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即被告乙 ○○未依契約關係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時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之 利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利息計算自屬二事,原告本件既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損害賠償 24,600元,則上述契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率約定,應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無涉,不得援引作為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計算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 燃料費45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理。是以,原告就被告乙○○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㈥至原告另就本件被告乙○○積欠車款24,600元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按日以積欠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因此部分違約 金之約定,亦係基於上述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而與被告乙○○之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既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給付24,600元,自不得另再以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0元,及被告 乙○○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補正說明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惟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原起訴之數額,故毋庸命其補費),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參酌兩造勝敗比例及本案情節,認應由被告乙○○、甲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甲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 偵 卷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 附民卷 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營小卷 本院111年度營小字第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