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秋菊、賴文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8號 原 告 賴秋菊 被 告 賴文山 訴訟代理人 翁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之住處車庫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擬左轉美豐村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駛入系爭道路東向西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業經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元億車業收據2紙、佳里奇美醫院收據67紙等影本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本院按: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7元、交通費用1,550元、車輛修理費用14,950元、薪資損失3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00元;惟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復健費用、交通費用、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7,007元、交通費用1,550元、車輛修理費用14,95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且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被告已表明無庸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以上合計為23,507元【計算式:復健費用7,007元+交通費用 1,550元+車輛維修費14,950元=23,507元】。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因傷1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32,000元之損害,固經其提出薪資單影本1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另原告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於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09年6月4日7:08,於急診進行縫合手術,於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22日門診,宜休養1個月並於門診追 蹤。」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並未敘及原告傷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挫損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其傷害範圍及程度如何,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判斷其是否因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縱原告確有因此請假未前往上班,亦難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醫院任職,月收入32,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0,560元、377,423元,名下有投資3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07、108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2,567元、2,02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案警卷第3頁;該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1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加計被告前不爭執之23,50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8,507元【計算式:23,507元+15,000元=38,507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係自住處車庫起駛擬左轉系爭道路,衡情起步轉彎速度必然有限,佐以原告於另案偵查稱: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出來,就是騎到他家門口突然被撞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頁背面),於另案警詢時稱:未看見對方車輛,看見時即發生擦撞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0頁),均坦認其並未注意被告駕車自車庫起駛。再參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係整個機車左側被撞到(見本院卷第114頁),即包括本院 提示現場照片中系爭機車左前側(見另案警卷第48頁),並非碰撞前全然不能預見或迴避之危險源,倘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足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堪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賴文山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秋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6,955元【計算式:38,507元×(1-30%)≒26,9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