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于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簡于晏 陳映如 被 告 張家瑋 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祈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7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于晏新臺幣721,25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如新臺幣202,86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0,4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0元 ,其餘由原告簡于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1,250元、202,866元為原告簡于晏、陳映如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瑋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項目欄編號10之請求,原非被告張家瑋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然因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已分別繳納此等請求之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簡于晏、陳映如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經於訴訟程序中屢次變更,最終確定之請 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11年4 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于晏1, 75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如1, 05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于晏1,799,0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如1,058,8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家瑋於109年9月1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165線道 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同向前方騎乘訴外人陳旗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陳映如之原告簡于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簡于晏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未拌有異物撕裂傷口、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左側脛骨陳舊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腓骨頭骨折、右手腕懷疑Hamate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陳映如受有第三腰椎左側橫突 處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腰部及下背部挫傷、腰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陳映如所攜帶之 手機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家瑋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 營客運公司)為被告張家瑋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新營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于晏1,79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如1,05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已向訴外人即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而分別受領64,678元、54,038元(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540,384元),此部 分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之賠償金額,應自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另就原告簡于晏、陳映 如請求之項目、數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簡于晏部分: ⑴對於原告簡于晏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2,175元、醫療用品費45,813元、護具費用16,544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之損 害,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上開費用。 ⑵看護費144,000元: 原告簡于晏之傷勢於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看護,縱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簡于晏亦未舉證證明已實際支出此項費用。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簡于晏需專人看護之天數為72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被 告亦僅同意賠償86,400元。 ⑶就醫交通費71,320元: 對於原告簡于晏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福部新營醫院)治 療系爭A傷害,合計支出交通費31,340元,被告並不爭執。 又原告簡于晏雖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治療,然其後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復健,且奇美醫院相較於新樓醫院,應屬規模較大之醫療機構,被告認為原告簡于晏捨近求遠至新樓醫院治療,非屬必要,故不同意給付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 ⑷工作損失109,920元: 原告簡于晏雖提出製造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按所得來源分、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按經營型態及規模別分表,然其仍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收入為何,且原告簡于晏既自為營業,此部分亦應舉證其營收確有減少之情事。 ⑸未來醫療費34,25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 原告簡于晏未說明其請求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亦未舉證證明有此等支出或損害,被告不同意給付。 ⑹系爭機車修理費25,350元: 對於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5,350元,被告並不爭執,然依法應扣除零件之折舊。 ⑺傳統復健治療費28,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原告簡于晏治療系爭A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 亦不同意給付。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認為原告簡于晏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張家瑋因行車不慎致原告簡于晏受傷一事深感歉意,然被告曾多次與原告簡于晏商討賠償事宜,並非拒絕賠償,且係因原告簡于晏請求過高且不合理,始迄今未能和解,請求鈞院審酌前情酌定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陳映如部分: ⑴對於原告陳映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459元、醫療用品費 9,000元、護具費用7,005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之損害, 被告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上開費用。 ⑵看護費74,000元: 原告陳映如之傷勢於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看護,縱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陳映如亦未舉證證明已實際支出此項費用。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陳映如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44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被 告僅同意賠償52,800元。 ⑶就醫交通費10,440元: 原告簡于晏、陳映如為母女關係且同住一處,原告2人之回 診時間如為相同,應係一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此部分費用既已經原告簡于晏向被告請求,原告陳映如不應再重複請求。而依原告2人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原告陳映如僅有7次奇美醫院、5次衛福部新營醫院之就診日期與原告簡于晏不同 ,對於原告陳映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合計6,100元,被告不 爭執。至於原告陳映如新樓醫院之交通費部分,被告亦認為原告陳映如無至新樓醫院治療之必要,故不同意給付。 ⑷工作損失54,000元、未來醫療費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 ,000元: 原告陳映如未說明其請求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亦未舉證證明有此等支出或損害,被告不同意賠償。 ⑸手機修理費6,200元: 對於原告陳映如受損手機之維修金額為6,200元,被告並不 爭執。然依法應扣除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陳映如請求之慰撫金亦 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未能和解非因被告無意賠償所致,且原告陳映如之請求確屬過高且不合理等情酌定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新營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家瑋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映如之原告簡于晏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 、B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陳映如之手機亦受損,系爭機車 之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陳旗諒債權讓與與原告簡于晏,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因系爭事故已分別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678元、54,0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張家瑋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其車前有由原告簡于晏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映如之系爭機車而仍貿然前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又被告張家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陳映如、陳旗諒之財產權受有損害,陳旗諒並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簡于晏,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家瑋自應就前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家瑋受僱於被告新營客運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新營客運公司並應就被告張家瑋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簡于晏部分: ⑴原告簡于晏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2,175元、醫療用品費45, 813元、護具費用16,544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收據、衛福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樓醫院門診收據、陳碧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石原中藥房收據、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田倉技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昌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樹白河藥局、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該等費用,原告簡于晏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44,000元: ①原告簡于晏109年9月19日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09 年9月21日離院,由奇美醫院協助轉院至衛福部新營醫院住 院治療,於109年9月30日出院,並經醫囑建議應休養2個月 及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衛福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簡于晏於在前開奇美、衛福部新營醫院住院期間(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內,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簡于晏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合計72日之看護費,要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簡于晏之傷勢於休養期間無須專人照顧等語。惟查,原告簡于晏就其傷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被告如欲加以否認,自應更舉反證。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②原告簡于晏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本院認原 告簡于晏主張之前開數額,尚符目前社會專人看護之一般行情,而為可採,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簡于晏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準此,原告簡于晏請求看護費14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2日=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僅在規範被害人申領強制險時,就看護費所得請領之限額,與被害人所受看護費損害為何,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該條規定所定數額作為計算被害人所受看護費損害依據,且本院審酌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亦已顯低於目前社會之一般行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就醫交通費71,320元: ①對於原告簡于晏為治療系爭A傷害分別前往奇美醫院42次、衛 福部新營醫院10次、新樓醫院14次、陳碧宗診所3次、石原 中藥行2次,原告簡于晏之傷勢需乘車前往前開醫療院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對於原告簡于晏以Uber車資估算器/估價工具(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3頁、第167頁,奇美醫院、衛福部新營醫院、新樓醫院車資分別約為370元、351元、1,522元)、臺南市計程車費率(自111年2月7 日起實施,下稱系爭費率)計算前往前開醫療院所之乘車車 資,被告雖不爭執,然原告簡于晏就前往奇美醫院、衛福部新營醫院、新樓醫院、石原中藥行之單趟車資僅分別請求310元、300元、1,360元、150元(距離約8.7公里,依系爭費率計算,實際車資約為271元),自應以原告簡于晏主張之前開數額計算。至於原告簡于晏雖主張前往陳碧宗診所之車資為100元,然其住處距離陳碧宗診所約270公尺,依系爭費率為起跳每1.25公里85元計算,車資以85元已足,故本院認應以85元計算交通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簡于晏前往前開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應為71,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所示)。是原告簡于晏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71,2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簡于晏之系爭A傷害無至新樓醫院治療之必要 ,而不同意給付原告簡于晏前往新樓醫院之交通費等語。惟查,病患就醫療院所之選擇,往往取決於本身之就診習慣、醫病信賴關係等而定,對此,原告簡于晏既選擇至新樓醫院治療系爭A傷害,自非被告所得置喙。況被告前既同意給付 原告簡于晏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然對因此所生之車資,卻復以新樓醫院之治療顯非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亦屬矛盾。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工作損失109,920元: ①原告簡于晏之傷勢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需 專人照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簡于晏之身體狀況於前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簡于晏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前開期間合計72日即2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②原告簡于晏為聚興製油工廠之負責人,從事食用油脂製造業、糧商業及農產品零售業,有原告簡于晏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簡于晏經營前開事業之每月營業收入如何,原告簡于晏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5,800元等語,並提出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按行業別分)表、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按所得來源分、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按經營型態及規模別分等件為證。惟原告簡于晏並未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得,本院自前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簡于晏每月之經商收入為45,800元。是原告簡于晏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5,800元,尚難採憑。 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 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簡于晏雖無法證明其經商之每月收入為何,然本院審酌原告簡于晏為57年間出生,於系爭事故時,年齡為51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依通常情形,堪認原告簡于晏於系爭事故時尚具有勞動能力,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簡于晏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23,800元,作為原告簡于晏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準此,原告簡于晏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7,12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2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30日 ×12日≒5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未來醫療費34,250元: ①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亦應由原告對於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在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②原告簡于晏主張其系爭A傷害須持續復健,未來尚須支出由此 所生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等相關費用34,250元等語。經查,原告簡于晏110年5月7日就診時,經醫囑建議須繼續復健 治療6個月,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雖足認原告簡于 晏之系爭A傷害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6日止仍 有持續復健治療必要,惟此段期間所生費用,原告簡于晏已提出至110年9月24日止之復健醫療單據為請求,並經被告同意給付,然原告簡于晏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A傷害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以復健持續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原告簡于晏於未來尚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原告簡于晏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 原告簡于晏因系爭A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依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此有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原告簡于晏為57年10月22日生,而其前既已請求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薪 資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10月21日止,合 計12年10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簡于晏之每月薪資經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核定,已如前述,又自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已經行政 院勞動部調整為26,400元,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簡于晏每月薪資數額,據以計算原告簡于晏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21,00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008元【計算方式為:1,848×119.00000000+(1,848×0.7)×(119.00000000-000.00000000)=221,007.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簡于晏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系爭機車修理費25,35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簡于晏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25,350元,業已提出新發讚車業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簡于晏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7月,於系爭事故109年9月19日發生而受損時,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6,338元【計算式:25,350元÷(3+1)≒6,3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該車修理費25,350元均屬零件費用之支出,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額即為6,338元。從而,原告簡于晏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傳統復健治療費28,000元: 原告簡于晏主張其前往傳統整復館進行民俗療法治療系爭A 傷害,固據原告簡于晏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9號卷宗第113頁)為證,然其並未證明前 開醫療行為對系爭A傷害回復原狀具有必要性,原告簡于晏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簡于晏因被告張家瑋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A 傷害,原告簡于晏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簡于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簡于晏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業,110年度所得為37,112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58,680元;被告張家瑋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運輸業,110年度所得為559,61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簡于晏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 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于晏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⑽綜上,原告簡于晏所受損害為785,928元(醫療費22,175元+醫 療用品費45,813元+護具費用16,544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 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71,230元+工作損失57,120元+ 勞動能力減損221,00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338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85,928元)。 ⒉原告陳映如部分: ⑴原告陳映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459元、醫療用品費9,00 0元、護具費用7,005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等情,有奇美 醫院收據、衛福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樓醫院門診收據、福星救護車費收據、大樹白河、大樹新營藥局、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該等費用,原告陳映如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看護費74,000元: 原告陳映如109年9月19日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日離院,由奇美醫院協助轉院至衛福部新營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9月25日出院,並經醫囑建議應休養1個月 及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衛福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陳映如於在前開奇美、衛福部新營醫院住院期間(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及出院後1 個月休養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內,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然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較符合目前社 會一般行情,已如前述,自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陳映 如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是原告陳映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合計37日之看護費7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7日=74 ,000元),要屬有據。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陳映如傷勢於休 養期間亦無須專人照顧等語。惟查,原告陳映如已提出衛福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受專人照顧必要,而被告對此亦未更舉反證而僅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⑶就醫交通費10,440元: ①對於原告陳映如為治療系爭B傷害分別前往奇美醫院4次、衛福部新營醫院3次、新樓醫院1次,且原告陳映如之傷勢需乘車前往前開醫療院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以Uber車資估算器/估價工具所計算奇美醫院、衛福部新 營醫院、新樓醫院車資分別約為370元、351元、1,522元, 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原告陳映如就前開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僅分別請求340元、300元、1,360元,自應 以原告陳映如主張之前開數額計算。準此,原告陳映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就醫交通費為7,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至於原告陳映如另主張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3,200元等語。惟查,原告陳映如所提出治療系爭B傷害之相 關醫療單據中,並未見成大醫院之醫療單據,此等交通費係否為治療系爭B傷害所生已非無疑。況原告陳映如至成大醫 院係為作健康檢查,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健康檢查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陳映如前往成大醫院非為治療系爭B傷害,則 就此所生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原告陳映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是原告陳映如關於成大醫院交通費3,200元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陳映如之系爭B傷害亦無至新樓醫院治療之必要,不 同意給付新樓醫院之交通費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足採。 ⑷工作損失54,000元: 原告陳映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5個月薪資損失54,000元 等語。惟查,原告陳映如受系爭B傷害後,於自109年9月19 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止之住院及休養期間內需專人照顧,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堪認其於前開期間確無工作能力,然原告陳映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家幫忙,然現在有工作等語。足見原告陳映如系爭事故時並無工作,其亦未舉證證明在家幫忙係受有薪資,自難認原告陳映如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陳映如雖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11年2月2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31頁)、存簿明細表(見 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9號卷宗第249頁)等件為證,然前開契約書更可證原告陳映如係於系爭事故後始覓得工作,是原告陳映如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未來醫療費38,000元: ①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亦應由原告對於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在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②原告陳映如雖主張系爭B傷害後續仍須進行治療,未來尚須支 出相關費用38,000元等語。惟查,原告陳映如110年9月10日回診時,經醫囑建議須繼續復健治療,雖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然此部分因醫療所生費用,業經原告陳映如提出至110年10月1日止之醫療單據請求,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而前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陳映如之系爭B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 至何時始可完全復原,原告陳映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必要,尚難認原告陳映如於未來將有前開費用之支出。原告陳映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24,000元: 原告陳映如雖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受有324,000元之損失等語。惟查,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闡明原告陳映如就此部分請求應送醫院進行鑑定,然原告陳映如於111年6月10日已具狀明確表明不為鑑定,本院因無從依卷內如原告陳映如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原告陳映如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減損及減損之數額為何,原告陳映如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⑺手機修理費6,200元: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陳映如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陳映如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惟因原告陳映如之手機為其107年所購,且原告陳映如 表明購買收據業已丟棄,致其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損害額,本院為避免原告陳映如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陳映如受損手機為107年所 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已使用2年多,其損害價額自非得 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故認以1,500元作為該手機之損害 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陳映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傳統復健治療費28,000元: 原告陳映如主張其前往傳統整復館進行民俗療法治療系爭B 傷害,固據原告陳映如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9號卷宗第221頁)為證,然原告陳映如並 未證明前開醫療行為對系爭B傷害回復原狀具有必要性,原 告陳映如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陳映如因被告張家瑋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B 傷害,原告陳映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陳映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陳映如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醫療業,110年度所得為19,867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張家瑋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運輸業,110年度所得為559,61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 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陳映如所受系爭B傷害之傷勢程度及 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映如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⑽綜上,原告陳映如所受損害為256,904元(醫療費6,459元+醫 療用品費9,000元+輔具護具費用7,005元+救護車費用1,700 元+看護費74,000元+就醫交通費為7,240元+手機修理費1,5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6,904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對於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678元、54,0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簡于晏得請求被告給付721,250元(計算式:785,928 元-64,678元=721,250元),原告陳映如得請求被告給付202, 866元(計算式:256,904元-54,038元=202,866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簡于晏、陳映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250元、202,866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簡于晏、陳映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 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原告陳映如、簡于晏於訴訟程序中分別追加手機修理費6,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350元之請求 ,另成大醫院就原告簡于晏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而分別生訴訟費用1,000元、1,000元、18,453元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20,453元,本院並 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及原告陳映如之訴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僅1,000元等情,認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8,000元,其餘由原告簡于晏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簡于晏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另支出交通費3,000元,此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等語。惟原告簡于晏並未舉證其確有3,000元交通費之支出 ,爰不將之列計,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原告簡于晏請求之項目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 22,175元 2 醫療用品費 45,813元 3 護具費用 16,544元 4 救護車費用 1,700元 5 看護費 144,000元 6 就醫交通費 71,320元 7 工作損失 109,920元 8 未來醫療費 34,25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300,000元 10 系爭機車修理費 25,350元 11 傳統復健治療費 28,000元 1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陳映如請求之項目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 6,459元 2 醫療用品費 9,000元 3 護具費用 7,005元 4 救護車費用 1,700元 5 看護費 74,000元 6 就醫交通費 10,440元 7 工作損失 54,000元 8 未來醫療費 38,0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324,000元 10 手機修理費 6,200元 11 傳統復健治療費 28,000元 12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簡于晏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 25,000元 2 醫療用品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營養品) 45,865元 3 護具費用 16,000元 4 救護車費用 1,700元 5 看護費 144,000元 6 就醫交通費 61,260元 7 工作損失 109,920元 8 未來醫療費 34,0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274,800元 10 系爭機車修理費 25,350元 11 傳統復健治療費 28,000元 1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3 停車費 4,250元 14 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 (未表明請求金額) 附表四(原告陳映如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 6,459元 2 醫療用品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營養品) 9,000元 3 護具費用 7,005元 4 救護車費用 1,700元 5 看護費 74,000元 6 就醫交通費 19,700元 7 工作損失 58,000元 8 未來醫療費 38,0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320,000元 10 手機修理費 6,200元 11 傳統復健治療費 28,000元 12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3 停車費 4,250元 附表五(原告簡于晏之就醫交通費): 編號 醫療院所 就醫交通費金額(新臺幣) 1 奇美醫院 26,040元【計算式:42次×2(來回)×單次310元=26,040元】。 2 衛福部新營醫院 6,000元【計算式:10次×2(來回)×單次300元=6,000元】。 3 新樓醫院 38,080元【計算式:14次×2(來回)×單次1,360元=38,080元】。 4 陳碧宗診所 510元【計算式:3次×2(來回)×單次85元=510元】。 5 石原中藥行 600元【計算式:2次×2(來回)×單次150元=600元】。 合計 71,230元 附表六(原告陳映如之就醫交通費): 編號 醫療院所 就醫交通費金額(新臺幣) 1 奇美醫院 2,720元【計算式:4次×2(來回)×單次340元=2,720元】。 2 衛福部新營醫院 1,800元【計算式:3次×2(來回)×單次300元=1,800元】。 3 新樓醫院 2,720元【計算式:1次×2(來回)×單次1,360元=2,720元】。 合計 7,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