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俞岷伽、蔡銘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俞岷伽 被 告 蔡銘倉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01,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2,27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嗣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425,707元,末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 系爭路口,因而與騎乘原告即延平茶飲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3到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右手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鼻骨斷裂、顏面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手機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231,745元。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40,520元(工資3,000元、零件34,820元、安全帽2,700元)。 ⑶手機修理費4,600元。 ⑷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原為3,000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 )。 ⑸聘用職務代理人薪資支出90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0,00 0元×18個月=900,000)。 ⑹交通費: ①回診車資26,000元(計算式:每趟來回1,000元×26趟=26,000 元)。 ②往返原告工作地點結帳並至銀行存款之計程車車資432,000元 (計算式:每日來回800元×540日=432,000元)。 ⑺住院期間伙食費16,200元(計算式:每日180元×90日=16,200 元)。 ⑻住院期間看護費223,200元 ⑼精神慰撫金547,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547日=547,000 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支線道未禮讓為幹線道之被告系爭汽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抗辯原告對此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藥費231,745元 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並不爭執。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40,520元 原告應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且關於修車費中零件部分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 ⑶手機修理費4,60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⑷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 此項支出為原告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⑸聘用職務代理人薪資支出900,000元 被告否認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0,000元,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原告傷勢於休養3個月後亦非完全無法工作,原 告請求18個月之薪資損失,實屬過高。又原告主張聘用職務代理人代理工作,被告主張以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並按聘僱期間3個月計算原告聘僱職代之薪資支出為75,750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3個月=75,750元)。 ⑹交通費: ①回診車資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②往返原告工作地點結帳並至銀行存款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亦非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⑺住院期間伙食費16,200元 此部分損害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必要支出。 ⑻住院期間看護費223,200元 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並不爭執。 ⑼精神慰撫金547,000元 衡酌原告之傷勢、兩造財產收入及學、經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請求鈞院依法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手機亦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即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駛過系爭路口之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231,74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23,200元、手機修理費4 ,6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金緣看護人力資管社收據、品味通訊行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40,520元(工資3,000元、零件34,820元、安全帽2,7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40,520元,業已提出順發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8日,已 使用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6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20÷(3+ 1)≒8,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820-8,705)×1/3×(0+2 /12)≒1,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20-1,451=33,369】。是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額應為39,069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3 3,369元+安全帽2,700元=39,069元)。 ⑶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車鑑會)申請鑑定而支出3,000元鑑定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車鑑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然此項支出僅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⑷聘用職務代理人薪資支出900,000元 原告主張:其經營飲料店,於受系爭傷害後因手無法出力、高舉,有18個月無法工作,因而聘僱訴外人甲○○為其職務代 理人,支出職代薪資等語。經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宜再休養18個月,且休養期間內不宜從事 粗重工作,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原告經營飲料店,需從事提鍋煮茶、搬運茶桶等手出力之工作內容,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因系爭傷害確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而有雇用職代代理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18個月薪資予職代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以月薪50,000元聘僱職代,惟職代甲○○之月薪並未達50,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聘用職代所支付之薪資合計為874,3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代薪資支出874,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交通費(包含回診車資26,000元、往返原告工作地點結帳並至 銀行存款之計程車車資43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6,20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惟自始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547,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為268,22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852,900元;被告為碩士肄業,109年度所得為449,70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29,72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672,914元(醫藥費231,745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223,200元+手機修理費4,600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39,069元+聘用職代薪資支出874,3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1,672,91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越系爭路口,而造成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設有「停」標誌而為支線道之南昌街行駛,亦有未禮讓行駛裕民路為幹線道車之被告系爭汽車先行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672,91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501,874元(1,672,914元X0.3≒501,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874元,屬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