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淑琴、莊天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3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南市七股區永 吉里南173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向北,原告則駕 駛訴外人徐順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沿南173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向北,而分別進入 台17線之匝道。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進入匝道之內側車道,竟 違規侵入原告駕駛系爭B車原應行駛匝道之外側車道,致原 告被迫駛至機慢車優先道。又兩車繼續向前直行行駛至匝道口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於匝道口前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 向燈,且未注意察覺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自右轉,兩車因而在台17線南向16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頭暈、頸部拉傷、左側 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嚴重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⑶系爭B車修理費274,585元(零件244,585元、工資30,000元,該車車損請求權,業經系爭B車所有權人徐順仁債權讓與與 原告)。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系爭B車、系爭A車在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 損,系爭B車經修理後,其修理費用為274,585元,系爭B車 之車損請求權並已經該車所有權人徐順仁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勝大汽車材料行估價單、證明書、徐順仁債權讓與書、系爭B車行照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駕車沿國姓橋北端南向迴轉道外側 快車道由西往東作右轉,不知道為何與原告駕駛系爭B車發 生碰撞。我作綠燈起駛前不知道系爭B車已在我車右側,是 因我車有晃動且對方有按喇叭聲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錄影檔案名稱:GRMN7222.MP4),(檔案時間00:00:00~00:00:03) 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錄影畫面中之外側車道,有打方向燈的聲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自前方路口左轉,左轉方向燈亮起。(00:00:03~00:00:06)原告駕駛之車輛向右轉後行駛於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後方。(00:00:06~00:00:18)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後方。(00:00:18~ 00:00:25)被告駕駛大貨車之煞車燈亮起並減速,車頭略 向右轉後停止,方向燈未亮起。(00:00:25~00:00:27)原告駕駛之車輛減速偏右行駛,停在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右後方,被告駕駛大貨車之方向燈未亮起。(00:00:27~00:00 :37)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略往右前方移動後停止,方向燈未 亮起。(00:00:37~00:00:43)原告駕駛之車輛慢速偏右行駛往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右側道路。(00:00:43~00:00: 48)被告駕駛大貨車起駛偏右行駛,方向燈未亮起,原告駕 駛之車輛偏右行駛,「有咔咔」聲音。(00:00:49~00:00 :50)被告駕駛大貨車向右行駛,原告駕駛之車輛向右行駛 ,有碰撞聲音。(00:00:50~00:00:52)被告駕駛大貨車偏右直行後停止,原告駕駛之車輛偏右行駛後停止,持續有碰撞聲。(00:00:53~00:01:00)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停止,原告駕駛之車輛停止,有喇叭聲,之後有「嗶嗶」聲。有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紀錄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由上開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欲變換車道進 入機慢車道時,未顯示右方向燈,逕自侵入機慢車道,又未注意右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堪認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由南173線左轉進入匝道內側車道,有左轉 彎車違規行駛外側車道之過失。查依上開勘驗紀錄所載,被告確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之 情事。惟實務上判斷交通事故發生究竟何種駕駛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單僅以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加以論斷,更須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是條件關係即可。由上開勘驗紀錄觀之,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後,原告駕駛系爭B車右轉後跟隨在系爭A車12秒, 並未發生任何事故,而在轉彎後約42秒後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700元: 原告至郭綜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700元,有郭綜合醫院 醫療收據可憑,此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銘陽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110年度所得為218,3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2,927,03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華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曾任國際扶輪3510地區鳳西扶輪社之社長,110年 度所得為5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3,829,750元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名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⑶系爭B車修理費274,585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274,585元,業已提出勝大汽 車材料行估價單、證明書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 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B車出廠日期 為103年3月,迄109年6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 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40,764元【計算式:244,585元÷(5+1)≒40,7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系爭B車所受損害額應為70,764元(計算式:零件40,764元+工資30,000元=70,764元)。 ⑷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31,464元(醫藥費7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0,764元=131,46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上開過失,然 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路口右轉後原行駛在被告系爭A車後方,隨後原告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在被告系爭A車之右後方,持續加速駛至被告系爭A車之右側後,復持續右偏而欲自被告系爭A車之右側超車,因而與被告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駕駛系爭B車 超車被告系爭A車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應自左側超車之規定外,原告於超車時亦未保持與被告系爭A車間並行之間隔,而致與被告之系爭A車擦撞,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有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31,46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9,439元(131,464元X0.3≒39,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3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5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3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