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勇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賴勇吉 賴冠勳 被 告 陳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勇吉、賴冠勳新臺幣58,878元、新臺幣2,64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白家齊、振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順公司)為被告,然因原告賴勇吉、賴冠勳與白家齊、振順公司達成和解,白家齊、振順公司願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8,000元與原告賴勇吉、賴冠勳,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撤回對白家齊、振順公司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白家齊於111年1月10日凌晨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276.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同向 行駛在前由原告賴勇吉駕駛並搭載原告賴冠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前方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物品毀損,原告賴勇吉受有右側大腿、左側肩頸挫傷,原告賴冠勳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且於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時,未先滑離車道,又推離車道時,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與白家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白家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賴勇吉部分:拖吊費22,900元、代步費12,800元、交通費1,128元、修車費151,800元、沖浪板修理費3,000元、手 錶修理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工作損失6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08,628元。 ⒉原告賴冠勳部分:醫療費64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20,64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勇吉、賴冠勳308,628元、20 ,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白家齊、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及物品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0656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賴勇吉部分: ⑴其主張拖吊費22,900元、代步費12,800元、交通費1,128元、 沖浪板修理3,000元、手錶修理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 ,有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裕展汽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借據臺灣鐵路局車票、和欣客運車票、板再生補板維修單、估價單、奇美醫院收據、振興醫院收據、新光醫院收據可證,是原告賴勇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其主張修車費151,800元,然其中95,7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 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89年11月出廠,於111年1月1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5,950元【計算式:95,700元÷(5年+1)=15,950元】。據此,原告賴勇吉得向被告請求72,05 0元(零件15,950元+工資31,100元+烤漆25,000元=72,050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其主張工作損失64,000元部分,原告賴勇吉因系爭事故至新光醫院就診,醫師建議原告賴勇吉宜在家休養1至2個月,本院函詢工作單位福隆水上活動樂園,經福隆水上活動樂園函覆原告賴勇吉月薪為32,000元,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月,有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福隆水上活動樂園111年8月16日函可稽,是原告賴勇吉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4,00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賴勇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賴勇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賴勇吉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度所得為231,06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7,849,25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34,140元,名下財 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警詢筆錄、戶政資料、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賴勇吉、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勇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賴勇吉所受損害金額為208,878元(拖吊費22,900 元+代步費12,800元+交通費1,128元+沖浪板修理3,000元+手 錶修理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修車費72,050元+工作損 失6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08,878元)。 ⒉原告賴冠勳部分: 其主張醫療費644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可佐。又其主張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賴冠勳目前大學在學,110年度所得為3,85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63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為34,14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警詢筆錄、戶政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賴冠勳、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冠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賴冠勳所受損害金額為10,644元。 ㈢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白家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債務,原告賴勇吉、賴冠勳所受損害雖為208,878元、10,644元,惟依上開說明,白家齊及振順公司業已 分別清償原告賴勇吉、賴冠勳150,000元、8,000元,原告賴勇吉、賴冠勳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8,878元、2,64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6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