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馮鐘毅、隆有實企業社、洪榕鎂、蔡曜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馮鐘毅 被 告 隆有實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榕鎂 被 告 蔡曜駿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儒